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曾於107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107 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109年5 月29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此事實,自有未合。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許銘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昌自民國110 年1 月22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5 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