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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12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1 年又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2 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施用所查獲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 年9 月18日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6168號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外│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    │觀      │                        │            │              │
├──┼────┼────────────┼──────┼───────┤
│1  │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
│    │1 包。  │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基安非他命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台 │
│    │        │                        │            │北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毒偵字│
│    │        │                        │            │第5090號卷第38│
│    │        │                        │            │頁正面)。    │
├──┼────┼────────────┼──────┼───────┤
│2  │白色或透│4 包(毛重17.630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臺北榮民總醫院│
│    │明晶體4 │含四個塑膠袋及4 張標籤重│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鑑定書│
│    │包。    │,淨重16.1818 公克,因鑑│            │(見毒偵字第61│
│    │        │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量│            │68號卷第43頁  │
│    │        │16.1803公克 )。        │            │正面)。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第
      6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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