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益宸
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
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益宸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益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獲臨時召集令後,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報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