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483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英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事證,且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即自行交出所持毒品及吸食器,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令顯有偏頗不恰,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出監後主動自費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求醫治療毒癮,深具戒毒之意,請求從輕量刑或以替代療法代替刑責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第7 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 元折算1 日,顯已將刑之加重事由依據加以論述,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然並未陳明有何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事證為原審所未審酌,亦未敘明本件犯罪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復未就其所述自行就醫戒癮,深具悔意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