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劉家新
姚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建清等人犯貪污案件(105 年度矚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發還予劉家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發還予姚素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新、姚素貞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05 號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然上開物品分別係聲請人2 人所有之物,而聲請人2 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聲請人2 人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劉家新、姚素貞因被告林建清等人犯貪污案件(現繫屬本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分別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5 年度刑管字第2383號、第2385號)。又聲請人劉家新、姚素貞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7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劉家新、姚素貞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將上開扣案物引為本案證據,並未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此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涉,而可為證據或屬得沒收之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劉家新、姚素貞等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 │ 1 │值班表14張 │105 年度刑管字第2383 │ │ │ │ │ ├──┼───────┤ │ │ 2 │搭載門號097639│ │ │ │5217號之行動電│ │ │ │話1 支 │ │ ├──┼───────┤ │ │ 3 │搭載門號091189│ │ │ │1028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 │ 1 │搭載門號091795│105 年度刑管字第2385 │ │ │7218號之行動電│ │ │ │話1 支 │ │ ├──┼───────┤ │ │ 2 │搭載門號093395│ │ │ │7371號之行動電│ │ │ │話1 支 │ │ ├──┼───────┤ │ │ 3 │記事本6本 │ │ ├──┼───────┤ │ │ 4 │信用卡簽帳單1 │ │ │ │本 │ │ ├──┼───────┤ │ │ 5 │收執聯1本 │ │ ├──┼───────┤ │ │ 6 │文件資料1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