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江周鍾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檢坤未字第748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周鍾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判決處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1,900 元為受刑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亦非本案可為沒收之物;另本案確定判決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宣告沒收,上開款項亦已由受刑人之母親繳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扣案之27萬1,900 元發還受刑人,反以106 年10月17日桃檢坤未字第748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之,是認此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現沒收雖已修法規定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但基於相同法理,仍包含之),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依上所述,應包含修法後之沒收宣告),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江周鍾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均無罪。」,受刑人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江周鍾錦部分撤銷。江周鍾錦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即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刑(即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確定判決,以106 年10月17日桃檢坤未字第748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扣案之現金27萬1,9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其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次數│ 買受方式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九十六年九│桃園縣楊梅鎮│蔡劍峰│一次│蔡劍峰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江周鍾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十六日晚│(現已改制為│ │ │同時以五萬元及九萬│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拾捌年。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三、│ │ │間十時或十│桃園市楊梅區│ │ │元之價格,向江周鍾│販賣第一級毒品│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 │二時許。 │,下同)中山│ │ │錦購得海洛因約十公│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八、十│ │ │ │路楊梅交流道│ │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約│之販賣第二級毒│、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 │ │ │附近麥當勞前│ │ │七十公克。 │品罪。 │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及因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玖萬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二 │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楊梅鎮│王富錦│一次│王富錦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江周鍾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十四日上│楊梅交流道麥│ │ │以二萬元之價格,向│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均│ │ │午六時許。│當勞附近。 │ │ │江周鍾錦購得重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七、八、十│ │ │ │ │ │ │錢之海洛因。 │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九十六年十│不詳地點。 │綽號「│一次│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江周鍾錦、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江│ │ │一月二十日│ │猴子」│ │,以九萬五千元之價│例第四條第二項│周鍾錦累犯,江周鍾錦處有期徒刑捌年,盧│ │ │前二日某時│ │之年成│ │格,出售不詳數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志忠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 │男子。│ │甲基安非他予綽號「│罪 │、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 │ │ │ │ │ │猴子」之成年男子,│ │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所示│ │ │ │ │ │ │嗣同年月二十日中午│ │之物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 │ │,盧志忠依江周鍾錦│ │得之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之指示,在國道一號│ │ │ │ │ │ │ │ │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 │ │ │ │ │ │ │ │附近,向「猴子」收│ │ │ │ │ │ │ │ │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價款九萬五千元。│ │ │ ├──┼─────┼──────┼───┼──┼─────────┼───────┼───────────────────┤ │ 四 │九十六年十│不詳地點。 │綽號「│一次│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江周鍾錦、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江│ │ │一月二十日│ │文生」│ │,以十五萬元之價格│例第四條第二項│周鍾錦累犯,江周鍾錦處有期徒刑玖年,盧│ │ │前二日某時│ │之年成│ │,出售不詳數量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志忠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 │男子。│ │基安非他予綽號「文│罪 │、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 │ │ │ │ │ │生」之成年男子,嗣│ │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所示│ │ │ │ │ │ │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 │之物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 │ │時許,盧志忠依江周│ │得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 │ │ │ │鍾錦之指示,在國道│ │ │ │ │ │ │ │ │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 │ │ │ │ │ │ │ │流道附近,向「文生│ │ │ │ │ │ │ │ │」收取前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價款十五萬元│ │ │ │ │ │ │ │ │。 │ │ │ ├──┼─────┼──────┼───┼──┼─────────┼───────┼───────────────────┤ │ 五 │九十六年十│不詳地點。 │綽號「│一次│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江周鍾錦、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江│ │ │一月二十日│ │何泰」│ │,以三萬元之價格,│例第四條第二項│周鍾錦累犯,江周鍾錦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前二日某日│ │之年成│ │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盧志忠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三編│ │ │。 │ │男子。│ │安非他予綽號「何泰│罪 │號三、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 │ │ │ │ │」之成年男子,嗣同│ │。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 │ │ │ │ │ │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許,盧志忠依江周鍾│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 │ │ │ │ │ │錦之指示,在桃園縣│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 │ │ │ │ │ │大溪鎮(現已改制為│ │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桃園市大溪區)大鶯│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路附近,向「何泰」│ │ │ │ │ │ │ │ │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之價款三萬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之物品 │ 鑑定報告 │ ├───┼──────────────┼─────────────────────────────────────────┤ │ 一 │海洛因驗餘淨重柒點零零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八七四○號鑑定│ │ │零點捌貳公克。 │書。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壹點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五八五二六號鑑定書。 │ │ │伍公克及肆拾壹點壹玖公克。 │ │ └───┴──────────────┴─────────────────────────────────────────┘ 附表三: ┌───┬──────────────┬───────────────┬─────────────────────────┐ │ 編號 │ 扣案之物品 │ 查獲位置 │ 鑑定報告 │ ├───┼──────────────┼───────────────┼─────────────────────────┤ │ 一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玖拾點壹壹│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花格子│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 │ │公克。 │包包內查獲二包海洛因、江周鍾錦│○○五五八○號鑑定書。 │ │ │ │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包│ │ │ │ │內查獲二包海洛因、江周鍾錦身上│ │ │ │ │查獲一包海洛因。 │ │ │ │ │ │ │ ├───┼──────────────┼───────────────┼─────────────────────────┤ │ 二 │前述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之外包│同上。 │同上。 │ │ │裝袋五只(空包裝總重柒點伍零│ │ │ │ │公克)。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佰玖拾│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 │ │參點肆玖公克。 │上查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九六○一七九○二○號鑑定書。 │ ├───┼──────────────┼───────────────┼─────────────────────────┤ │ 四 │前開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同上。 │ │ │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總重玖│ │ │ │ │點玖柒公克)。 │ │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後座黑色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 │ │點肆柒公克。 │包內之鐵盒內查獲四包甲基安非他│九七○○三三一四二號鑑定書。 │ │ │ │命、江周鍾錦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 │ │ │ │內之黑色皮包內查獲一罐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 │ 六 │前開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上。 │同上。 │ │ │外包裝袋肆包及外包裝罐一個(│ │ │ │ │空包裝總重貳拾貳點捌肆公克)│ │ │ │ │。 │ │ │ ├───┼──────────────┼───────────────┼─────────────────────────┤ │ 七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二人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三月八日管檢字第│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壹個。│江周鍾錦交由盧志忠持有,為警在│○○○○○○○○○○號鑑定書。 │ │ │ │盧志忠身上查獲。 │ │ │ │ │ │ │ ├───┼──────────────┼───────────────┼─────────────────────────┤ │ 八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花格子│同上。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拾貳只│包包內查獲分裝袋十二只。 │ │ │ │。 │ │ │ ├───┼──────────────┼───────────────┼─────────────────────────┤ │ 九 │江周鍾錦所有因販賣如附表一編│江周鍾錦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內之│ │ │ │號三至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黑色皮包內查獲左列現金。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 │ │ │ │佰元。 │ │ │ ├───┼──────────────┼───────────────┼─────────────────────────┤ │ 十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即江周鍾錦交予警方而在內查獲前│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手提包、│開編號一、五、八、九所示之海洛│ │ │ │、黑色皮包及花格子包包各壹個│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現金│ │ │ │。 │之物。 │ │ ├───┼──────────────┼───────────────┼─────────────────────────┤ │ 十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即在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查│ │ │ 一 │命所用之黑色包包及鐵盒各壹個│獲裝有前開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四包之物。 │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諭知之主刑 │ 諭知之從刑 │ ├──┼───────┼───────┼────────┼────────────────────────────────┤ │㈠ │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㈠ │,累犯。 │ │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肆萬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㈡ │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 │,累犯。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