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2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江周鍾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檢坤未字第748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周鍾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判決處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1,900 元為受刑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亦非本案可為沒收之物;另本案確定判決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宣告沒收,上開款項亦已由受刑人之母親繳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扣案之27萬1,900 元發還受刑人,反以106 年10月17日桃檢坤未字第748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之,是認此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現沒收雖已修法規定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但基於相同法理,仍包含之),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依上所述,應包含修法後之沒收宣告),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江周鍾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均無罪。」,受刑人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江周鍾錦部分撤銷。江周鍾錦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即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刑(即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確定判決,以106 年10月17日桃檢坤未字第748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扣案之現金27萬1,9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其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次數│    買受方式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九十六年九│桃園縣楊梅鎮│蔡劍峰│一次│蔡劍峰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江周鍾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十六日晚│(現已改制為│      │    │同時以五萬元及九萬│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拾捌年。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三、│
│    │間十時或十│桃園市楊梅區│      │    │元之價格,向江周鍾│販賣第一級毒品│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    │二時許。  │,下同)中山│      │    │錦購得海洛因約十公│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八、十│
│    │          │路楊梅交流道│      │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約│之販賣第二級毒│、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
│    │          │附近麥當勞前│      │    │七十公克。        │品罪。        │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及因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玖萬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二 │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楊梅鎮│王富錦│一次│王富錦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江周鍾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十四日上│楊梅交流道麥│      │    │以二萬元之價格,向│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均│
│    │午六時許。│當勞附近。  │      │    │江周鍾錦購得重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七、八、十│
│    │          │            │      │    │錢之海洛因。      │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九十六年十│不詳地點。  │綽號「│一次│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江周鍾錦、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江│
│    │一月二十日│            │猴子」│    │,以九萬五千元之價│例第四條第二項│周鍾錦累犯,江周鍾錦處有期徒刑捌年,盧│
│    │前二日某時│            │之年成│    │格,出售不詳數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志忠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            │男子。│    │甲基安非他予綽號「│罪            │、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
│    │          │            │      │    │猴子」之成年男子,│              │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所示│
│    │          │            │      │    │嗣同年月二十日中午│              │之物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      │    │,盧志忠依江周鍾錦│              │得之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之指示,在國道一號│              │                                      │
│    │          │            │      │    │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              │                                      │
│    │          │            │      │    │附近,向「猴子」收│              │                                      │
│    │          │            │      │    │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價款九萬五千元。│              │                                      │
├──┼─────┼──────┼───┼──┼─────────┼───────┼───────────────────┤
│ 四 │九十六年十│不詳地點。  │綽號「│一次│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江周鍾錦、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江│
│    │一月二十日│            │文生」│    │,以十五萬元之價格│例第四條第二項│周鍾錦累犯,江周鍾錦處有期徒刑玖年,盧│
│    │前二日某時│            │之年成│    │,出售不詳數量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志忠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            │男子。│    │基安非他予綽號「文│罪            │、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
│    │          │            │      │    │生」之成年男子,嗣│              │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所示│
│    │          │            │      │    │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              │之物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      │    │時許,盧志忠依江周│              │得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          │            │      │    │鍾錦之指示,在國道│              │                                      │
│    │          │            │      │    │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              │                                      │
│    │          │            │      │    │流道附近,向「文生│              │                                      │
│    │          │            │      │    │」收取前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價款十五萬元│              │                                      │
│    │          │            │      │    │。                │              │                                      │
├──┼─────┼──────┼───┼──┼─────────┼───────┼───────────────────┤
│ 五 │九十六年十│不詳地點。  │綽號「│一次│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江周鍾錦、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江│
│    │一月二十日│            │何泰」│    │,以三萬元之價格,│例第四條第二項│周鍾錦累犯,江周鍾錦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前二日某日│            │之年成│    │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盧志忠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三編│
│    │。        │            │男子。│    │安非他予綽號「何泰│罪            │號三、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    │          │            │      │    │」之成年男子,嗣同│              │。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
│    │          │            │      │    │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許,盧志忠依江周鍾│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
│    │          │            │      │    │錦之指示,在桃園縣│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
│    │          │            │      │    │大溪鎮(現已改制為│              │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桃園市大溪區)大鶯│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路附近,向「何泰」│              │                                      │
│    │          │            │      │    │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之價款三萬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之物品            │            鑑定報告                                                              │
├───┼──────────────┼─────────────────────────────────────────┤
│  一  │海洛因驗餘淨重柒點零零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八七四○號鑑定│
│      │零點捌貳公克。              │書。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壹點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五八五二六號鑑定書。    │
│      │伍公克及肆拾壹點壹玖公克。  │                                                                                  │
└───┴──────────────┴─────────────────────────────────────────┘
附表三:
┌───┬──────────────┬───────────────┬─────────────────────────┐
│ 編號 │      扣案之物品            │          查獲位置            │      鑑定報告                                    │
├───┼──────────────┼───────────────┼─────────────────────────┤
│  一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玖拾點壹壹│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花格子│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
│      │公克。                      │包包內查獲二包海洛因、江周鍾錦│○○五五八○號鑑定書。                            │
│      │                            │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包│                                                  │
│      │                            │內查獲二包海洛因、江周鍾錦身上│                                                  │
│      │                            │查獲一包海洛因。              │                                                  │
│      │                            │                              │                                                  │
├───┼──────────────┼───────────────┼─────────────────────────┤
│  二  │前述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之外包│同上。                        │同上。                                            │
│      │裝袋五只(空包裝總重柒點伍零│                              │                                                  │
│      │公克)。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佰玖拾│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
│      │參點肆玖公克。              │上查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九六○一七九○二○號鑑定書。                      │
├───┼──────────────┼───────────────┼─────────────────────────┤
│  四  │前開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同上。                                            │
│      │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總重玖│                              │                                                  │
│      │點玖柒公克)。              │                              │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後座黑色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
│      │點肆柒公克。                │包內之鐵盒內查獲四包甲基安非他│九七○○三三一四二號鑑定書。                      │
│      │                            │命、江周鍾錦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                                                  │
│      │                            │內之黑色皮包內查獲一罐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
│  六  │前開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上。                        │同上。                                            │
│      │外包裝袋肆包及外包裝罐一個(│                              │                                                  │
│      │空包裝總重貳拾貳點捌肆公克)│                              │                                                  │
│      │。                          │                              │                                                  │
├───┼──────────────┼───────────────┼─────────────────────────┤
│  七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二人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三月八日管檢字第│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壹個。│江周鍾錦交由盧志忠持有,為警在│○○○○○○○○○○號鑑定書。                    │
│      │                            │盧志忠身上查獲。              │                                                  │
│      │                            │                              │                                                  │
├───┼──────────────┼───────────────┼─────────────────────────┤
│  八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花格子│同上。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拾貳只│包包內查獲分裝袋十二只。      │                                                  │
│      │。                          │                              │                                                  │
├───┼──────────────┼───────────────┼─────────────────────────┤
│  九  │江周鍾錦所有因販賣如附表一編│江周鍾錦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內之│                                                  │
│      │號三至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黑色皮包內查獲左列現金。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                              │                                                  │
│      │佰元。                      │                              │                                                  │
├───┼──────────────┼───────────────┼─────────────────────────┤
│  十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即江周鍾錦交予警方而在內查獲前│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手提包、│開編號一、五、八、九所示之海洛│                                                  │
│      │、黑色皮包及花格子包包各壹個│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現金│                                                  │
│      │。                          │之物。                        │                                                  │
├───┼──────────────┼───────────────┼─────────────────────────┤
│  十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即在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查│                                                  │
│  一  │命所用之黑色包包及鐵盒各壹個│獲裝有前開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四包之物。                │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諭知之主刑    │  諭知之從刑                                                    │
├──┼───────┼───────┼────────┼────────────────────────────────┤
│㈠  │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㈠            │,累犯。      │                │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肆萬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㈡  │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            │,累犯。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