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民文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均無罪。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兩案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持有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各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原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尚餘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犯罪日期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故前開各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所減少之刑期已逾前述尚未執行之殘刑,故無庸再予執行,應以減刑條例生效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執行期滿之日(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惟乙○○○仍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一次;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因而各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一包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丁○○旋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八之一號十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乙○○○購得所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三、詎乙○○○仍不知足,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僱用戊○○負責收取販賣毒品後之價款,兩人乃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子」、「文生」、「何泰」(均為音譯)等成年男子後,並由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向前開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成年男子,收收回乙○○○出售予渠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且於同日稍後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價款(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九萬五千元、編號四所示之十五萬元、編號五所示之三萬元)交予乙○○○,二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駕駛懸掛由丁○○所提供一三三二-TQ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富國路交叉口為警攔檢,乙○○○復持變造其胞兄江承明名義之駕駛執照冒名行使、應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然遭警方視破,旋於該車內及乙○○○、戊○○身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辯稱:伊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或自白(按係指除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以外,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言,蓋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乙○○○曾於該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借提訊問,該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查無錄音光碟可供勘驗,故該次之警詢內容,自難採為證據),係因本案查獲員警邱振庭之誘導,伊二人方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為老闆或老闆之員工,被告乙○○○更供稱:伊於為警查獲時,曾被員警邱振庭毆打,導致頭、臉、手、胸部等處受傷,故伊二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邱振庭業已到庭具結證述:伊只有跟被告乙○○○、戊○○講要說實話,絕無誘導二人互相指證對方為老闆、老闆之員工,或誘使被告戊○○自白係受僱於被告乙○○○收取販售毒品之價款,且被告乙○○○遭查獲時,曾欲開車衝撞員警,伊見狀立即與同事上前,有人伸手將排檔固定,有人要將被告乙○○○拉下車,當時情形非常混亂,伊與同事並無毆打被告乙○○○,乙○○○若有受傷,亦係伊與同事欲防止其脫逃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參酌被告二人於為警查獲後同日及翌日經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皆未提及曾遭警方毆打或誘導訊問等情(見偵卷一第九二至一○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二五至二九、三三至三八頁),苟被告二人確遭警方毆打或誘導訊問,為何不立即向檢察官及本院陳明上情,足見被告二人上揭辯解,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戊○○於警詢、
(見偵卷一第三三至四一、九二至九五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果若被告戊○○遭員警邱振庭誘導訊問供出經過,惟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卻無誘導訊問之實,但被告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卻與警詢時之內容相符,顯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方能前後一致,足見被告二人供稱遭員警邱振庭誘導訊問云云,要與事實有悖。至於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收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時,其左手臂固有擦傷,此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桃所衛字第○九七九九○○六一六號函附健康檢查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然上開傷勢顯與被告乙○○○供稱遭警方毆打其頭、臉、手、胸部等部位有異,參酌警方逮捕被告乙○○○之過程,曾發生被告乙○○○企圖駕車衝撞逃逸,遭員警制服之情事,此除經證人邱振庭結證如前外,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近二月之偵查期間,皆未供述或委由辯護人具狀陳述曾遭刑求一事,足徵被告乙○○○上揭傷勢,顯係其企圖駕車逃逸時,遭警制服所遺留,要屬無疑。
(二)被告戊○○另辯稱:渠患有精神官能症,性格異常,故渠前於警詢、偵審時之自白,係因精神疾病所致,自非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之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戊○○患有精神官能症、性格異常或焦慮症、人格違常一節,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九頁),然由該院提供之病歷紀錄可知,被告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方有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四至八頁,其間被告戊○○固有數次前往該院就醫,但係至該院泌尿科就診),惟於本件犯罪期間,被告戊○○根本無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足見其縱有罹患精神疾病,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期間,該精神疾病顯然未影響其生活作息或與人溝通,自無須前往醫院精神科就醫。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渠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是經由清醒的頭腦而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三頁),足見被告戊○○前揭辯解,顯係畏罪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甲○○前於警詢時業已證述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等情,其二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案情重要事項,核與本案卷證資料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丁○○、甲○○與被告乙○○○為毒品買家、賣家之關係,斷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乙○○○之可能,且證人丁○○、甲○○皆係遭警方突持拘票拘提到案,或於羈押時借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一二二至一四○頁),衡情其二人並無機會與被告乙○○○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多餘時間供其等思索是否要藉詞掩飾迴護毒品賣家或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故證人丁○○、甲○○所為有關毒品交易過程之陳述,本具有高度可信之價值,其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證人丁○○、甲○○均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乙○○○入罪之虞,其等二人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之處,足認證人丁○○、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細情形並見後述),又其等係陳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親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依前揭規定,證人丁○○、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於被告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時依法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查被告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二人斯時所為之陳述,尚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得採為證據。
四、其次,卷附之員警所製作扣押筆錄,係員警依法執行扣押時而為之紀錄兼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鑑定報告,係屬鑑定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核以該鑑定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另現場查獲之扣案物品及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是非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足見上開扣案物及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固皆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該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警方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被告戊○○(小胖)及綽號「阿林」、「狗熊(音譯)」、「大頭」、「阿珠(音譯)」等人為供自己施用所合資購得之毒品,因由伊與被告戊○○於查獲前甫向綽號「阿全」之男子購得,尚未及分送予上開出資之各人即遭查獲,故扣案之毒品並非欲販售而係供自己施用,另扣案之現金即為上開合資購買毒品後所餘之款項,並非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渠沒有受僱被告乙○○○向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買受人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被告乙○○○係開車載渠返家時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或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電子秤雖係在渠身上查獲,但係被告乙○○○於下車接受警方盤查前交給渠持有云云。
二、經查:
(一)警方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查獲時地,攔檢由被告乙○○○所駕駛懸掛由丁○○所提供一三三二-TQ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戊○○,被告乙○○○持變造其胞兄江承明名義之駕駛執照行使(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警方旋於該車內及被告乙○○○、戊○○身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財物及其他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乙○○○、戊○○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丁○○前於警詢時先後證述: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時或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向被告乙○○○(綽號「太陽」)同時以五萬元購得海洛因約十公克、九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七十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三○頁),先後證述交易之地點及價格俱屬相符,僅就交易之時間有些許之出入(即晚間十時及十二時許之差別),然交易時間或因時間之流逝而記憶模糊,或因實際交易所橫跨時間之長短而有異,尚難執此而認證人丁○○前揭證述為虛構。且丁○○向被告乙○○○購得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迄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八之一號十三樓為警查獲,經警當場在丁○○身上扣得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復於上址臥室內扣得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包二包,共扣得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九包(見偵卷一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而前揭海洛因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經送鑑定後,其重量(含包裝重)與證人丁○○前揭證稱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為相符(見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報告),足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顯屬有據。
(三)證人甲○○前於警詢時證述: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道麥當勞附近,向被告乙○○○(綽號「太陽」)以二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約一錢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三九、一四○頁),參酌證人甲○○僅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尚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理由,且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代步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見偵卷一第一四○頁),亦與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型式相符,而證人甲○○證述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之地點,復與證人丁○○證述之地點相同,佐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電子秤等物,足徵證人甲○○前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要非子虛。
(四)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開始受僱於被告乙○○○,負責開車載送乙○○○,並為被告乙○○○收取其販售毒品所得之價款,期間不到一個月,通常都是被告乙○○○先將毒品拿給別人,不會當場收錢,並指示伊於隔二日後去向對方收錢,伊與被告乙○○○為警查獲時,警方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元,即為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查獲之前一天)中午、下午三時許、四時許,分別在新屋交流道、大溪交流道及大溪鎮○○路向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成年男子,所收取之九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三萬元之毒品帳款,而伊收取上開帳款後,旋於查獲前被告乙○○○駕車搭載伊時,將上揭所收之毒品帳款交予被告乙○○○等語(見偵卷一第三三至四一、九二、九三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前後供述之情節均甚相符,且與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詳偵卷一第九三至九五頁),而被告戊○○證述向「猴子」、「文生」、「何泰」收取並交予被告乙○○○之毒品帳款,復與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在被告乙○○○車內所扣得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元現金之數額甚為接近,足見被告戊○○前揭供述及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於被告戊○○收取上開毒品帳款之日前二日之某時,確有於不詳地點販售毒品予上開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成年男子各一次之犯行無疑。然因被告戊○○上揭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僅提及向上開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人收取毒品帳款,並未敘明被告乙○○○係販賣何種毒品予上開三人,參酌被告乙○○○有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丁○○、甲○○之經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乙○○○、戊○○所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犯行,洵可確定。
三、被告乙○○○、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一)被告乙○○○前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所駕駛車號一三三二-TQ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戊○○老闆所有,車內所扣得之毒品,大多亦為被告戊○○老闆所有云云(見偵卷一第一七至二二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車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綽號「狗雄(音譯)」、「大頭」合資購得供自己施用,上開懸掛一三三二-TQ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大頭」借伊使用的,而一三三二-TQ號車牌是伊向丁○○借用云云(見偵卷一第九八至一○○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車內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被告戊○○(小胖)及綽號「阿林」、「狗熊(音譯)」、「大頭」、「阿珠(音譯)」等人合資購得之毒品,還來不及將毒品分送予合資購毒之人,即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一頁)。有關車輛之來源、車內扣案毒品之所有、來源、合資購買毒品之人數及出資額度等供述先後不一,已見情虛。被告乙○○○復辯稱:伊與被告戊○○(小胖)合出五十萬元,另有一人出資五十萬元,其餘三人各出四十萬元推由伊與被告戊○○出面購買毒品,車內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百九十幾萬元之代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國道二號大園交流道出口附近向綽號「阿全」之男子購得,「阿全」並未區分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為何,就是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在一起,以一百九十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一至四六頁),然被告戊○○業已否認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且被告乙○○○不僅就出資購買毒品之人數,先後供述不一,更就合夥人出資之多寡,均不能確定,則被告乙○○○事後如何能夠將購得之毒品依出資額度分配予各人;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分裝為五包、一包、四包及一罐,除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較大外,其餘各包、罐之重量參差不齊,顯非甫由他人購得毒品之原狀;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是屬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之物,被告乙○○○向「阿全」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豈有不問明毒品之價格,逕由賣方「阿全」單獨決定即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一百九十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足見其上揭辯解,殊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二)被告乙○○○又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元現金,就是伊與被告戊○○及綽號「阿林」、「狗熊(音譯)」、「大頭」、「阿珠(音譯)」等人合資購買毒品所剩餘之金錢云云。然被告戊○○已供述及證述該金額是其向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地,所收取之毒品價款,隨後交予被告乙○○○而為警查獲之現金等情,被告乙○○○不僅就合資購毒之人數及各人出資額度先後陳述不一,且向前述「阿全」購買毒品之金額,亦僅籠統供述所需「一百九十幾萬元」,殊與常情有悖。蓋依被告乙○○○所言,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係甫向「阿全」購得,則所需金額,顯然不可能隨即遺忘,且被告乙○○○與戊○○(小胖)及綽號「阿林」、「狗熊(音譯)」、「大頭」、「阿珠(音譯)」等人出資金額均不在少數,苟有餘額,亦應歸還予上開各人,然被告乙○○○卻無法明確說明向「阿全」購買毒品之詳細金額,則其將如何把所餘之金額平均歸還予戊○○(小胖)及綽號「阿林」、「狗熊(音譯)」、「大頭」、「阿珠(音譯)」等人,足見被告乙○○○前揭辯解,無非為臨訟杜撰之說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業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無訛,並將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物品及財物之來源供明綦詳,迄本院審理時始以前開供述之情節係由員警邱振庭誘導所致,然此除經證人邱振庭結證否認在卷外,果若被告戊○○係因員警之誘導,方供述前情,則被告戊○○豈能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抗辯,而被告戊○○又如何能將渠與被告江鍾周錦犯案之情節,前後供述或證述始終一致而無出入,足見被告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係合於事實,方能始終一貫,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未受僱被告乙○○○收取毒品價款,渠因搭載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返家時為警查獲云云,要與事實有悖,殊難採信。
(四)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因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借車予被告乙○○○使用,伊請被告乙○○○繳交貸款,但被告乙○○○均未繳納,且未將車輛歸還,於是兩人發生爭執,而伊於兩人發生爭執後,即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故伊懷疑是被告乙○○○告密,始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實則伊僅有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證人丁○○並證稱:附表一編號一該次交易毒品,伊原本是打電話找被告乙○○○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乙○○○當時身上有毒品,故拒絕與伊合資購買,但願意幫忙聯絡賣方,並在與伊通話之過程中,使用另一支電話撥打給賣方,約三、五分鐘後,被告乙○○○說賣方急著用錢,問伊可否購買多一點之毒品,故伊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購買毒品,並約定在楊梅交流道附近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九五、九六、一○三、一○四頁),然被告乙○○○供述確有與丁○○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該次)合資購買毒品,但合資金額是五千元(每人二千五百元),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蘆竹鄉○○○○道之特立屋賣場附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
七、一○八頁),被告乙○○○供述合資購毒之金額、地點及數量等主要事項,均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有異,足見證人丁○○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經過,顯非實情。況且,丁○○於其本人所涉毒品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之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乙○○○購買的,且伊於本案審理時作證之內容,是被告乙○○○請伊幫忙作偽證,伊怕被告乙○○○危害伊家人的安全,故同意幫被告乙○○○作偽證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影卷第四八頁背面、四六頁),足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
(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渠未向被告乙○○○購買過海洛因,因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晚間,渠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乙○○○未依約將渠應分得之部分歸還,事後又拒接電話,故伊始於警詢時誣陷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九至一一一頁)。然證人甲○○既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遭被告乙○○○騙走應分得之毒品,卻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案羈押桃園看守所時,經警借提訊問時,方設詞誣陷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見偵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頁),已非無疑。且證人甲○○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已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然該次警詢內容卻未誣陷被告乙○○○,反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警詢內容,再誣陷被告乙○○○,要與常情有悖。況且,苟欲報復被告乙○○○侵吞毒品,亦無須透過警方為之,蓋依此途徑,本人不免受有牽連。凡此均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為迴護被告乙○○○之說詞,實難採信。應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方符真實。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本件被告乙○○○雖始終否認犯罪,被告戊○○、證人丁○○、甲○○亦無從知悉被告乙○○○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價格,以致無從計算被告乙○○○、戊○○之實際利得。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乙○○○、戊○○應無甘冒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乙○○○、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戊○○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其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論以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如前揭乙、二、(四)所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乙○○○、戊○○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乃係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原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尚餘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犯罪日期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故前開各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所減少之刑期已逾前述尚未執行之殘刑,故無庸再予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生效,經依法裁定減刑後,倘其已執行之刑期,因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刑期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此乃特別規定,亦即減刑裁定不發生回溯之效力。於此情形,即應以減刑條例生效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執行期滿之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予丁○○、甲○○僅各有一次,其所販賣之數量、金額亦非鉅大,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規模販毒集團及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之,難認其行為之時、空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自難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是起訴意旨認應以集合犯論處,容有誤會,故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具狀陳明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方屬的論(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被告乙○○○所犯上開五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戊○○之素行,及其二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二人犯後均飾詞圖卸,皆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乙○○○為本件販賣毒品之主導,被告戊○○則係受被告乙○○○之指示收取毒品價款,其二人犯罪之情節各為主、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臺幣一百萬元,參酌本件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財物觀之,前揭求刑尚嫌過重;此外,本件被告二人各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未達反覆或一再而為之程度,故難認被告二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無從依公訴意旨宣告被告二人強制工作,均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所示之包裝袋、包裝罐及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皮包、鐵盒等物,均係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車內查獲,自為被告乙○○○所有,且毒品之外包裝袋、罐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而前開皮包、鐵盒及包裝袋、罐並係便於攜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包裝袋十二只,乃外表乾淨之包裝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頁),並係於被告乙○○○車內查獲,自為其所有,衡諸被告乙○○○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則上開包裝袋自足認係供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又如附表三編號七之電子秤,業經鑑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本院卷二第一○頁之鑑定書),且被告戊○○供稱係被告乙○○○所有,亦足認係供其二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前開電子秤上所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時刮除完盡,且電子秤與前開毒品亦非無從析離,自應依前開法條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係被告乙○○○、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人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及證述甚明,為各該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為被告乙○○○所有,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泰」及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予丁○○、甲○○所得之財物(販賣予「何泰」所得未扣案之財物,係前揭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元,扣除販賣予綽號「猴子」、「文生」之價款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其餘二萬六千九百元後,尚不足三千一百元;丁○○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十四萬元、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萬元),亦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五只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九只,業已交付買受人丁○○持有,自非屬被告乙○○○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次,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內尚扣得吸食器、手機、變造江承明之駕駛執照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戊○○除犯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被告乙○○○、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尚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人士約四、五次之犯行,另被告戊○○尚與被告乙○○○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物品及財物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乙○○○、戊○○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人士約四、五次之犯行等語,被告戊○○則以:渠係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始受僱被告乙○○○為其收取販售毒品後之價款,渠未收取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予丁○○、甲○○後之價款,亦未與被告乙○○○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人士約四、五次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戊○○固供承: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起,為被告乙○○○收取毒品帳款約七、八次,所收取之帳款總額約有一百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三九、九四頁、本院同上聲羈卷第二七頁),惟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戊○○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戊○○單一之指述,逕論被告乙○○○、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之犯行。
(二)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始受僱被告乙○○○為其收取販售毒品後之價款,期間不到一個月等語(見偵卷一第三六、三九、九三頁、本院同上聲羈卷第二七頁),經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渠與被告戊○○認識僅有一個月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一○一頁),足見被告戊○○受僱被告乙○○○收取販賣毒品帳款之時間最多僅有一個月。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距被告乙○○○、戊○○遭查獲之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均達一月以上,自難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乙○○○、戊○○涉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次數│ 買受方式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九十六年九│桃園縣楊梅鎮│丁○○│一次│丁○○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十六日晚│中山路楊梅交│ │ │同時以五萬元及九萬│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拾捌年。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三、│ │ │間十時或十│流道附近麥當│ │ │元之價格,向江周鍾│販賣第一級毒品│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 │二時許。 │勞前。 │ │ │錦購得海洛因約十公│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八、十│ │ │ │ │ │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約│之販賣第二級毒│、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 │ │ │ │ │ │七十公克。 │品罪。 │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及因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玖萬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二 │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楊梅鎮│甲○○│一次│甲○○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十四日上│楊梅交流道麥│ │ │以二萬元之價格,向│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均│ │ │午六時許。│當勞附近。 │ │ │乙○○○購得重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七、八、十│ │ │ │ │ │ │錢之海洛因。 │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九十六年十│不詳地點。 │綽號「│一次│乙○○○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乙○○○、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江│ │ │一月二十日│ │猴子」│ │,以九萬五千元之價│例第四條第二項│周鍾錦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捌年,盧│ │ │前二日某時│ │之年成│ │格,出售不詳數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志忠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 │男子。│ │甲基安非他予綽號「│罪 │、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 │ │ │ │ │ │猴子」之成年男子,│ │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所示│ │ │ │ │ │ │嗣同年月二十日中午│ │之物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 │ │,戊○○依乙○○○│ │得之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之指示,在國道一號│ │ │ │ │ │ │ │ │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 │ │ │ │ │ │ │ │附近,向「猴子」收│ │ │ │ │ │ │ │ │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價款九萬五千元。│ │ │ ├──┼─────┼──────┼───┼──┼─────────┼───────┼───────────────────┤ │ 四 │九十六年十│不詳地點。 │綽號「│一次│乙○○○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乙○○○、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江│ │ │一月二十日│ │文生」│ │,以十五萬元之價格│例第四條第二項│周鍾錦累犯,乙○○○處有期徒刑玖年,盧│ │ │前二日某時│ │之年成│ │,出售不詳數量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志忠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 │男子。│ │基安非他予綽號「文│罪 │、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 │ │ │ │ │ │生」之成年男子,嗣│ │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所示│ │ │ │ │ │ │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 │之物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 │ │時許,戊○○依江周│ │得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 │ │ │ │鍾錦之指示,在國道│ │ │ │ │ │ │ │ │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 │ │ │ │ │ │ │ │流道附近,向「文生│ │ │ │ │ │ │ │ │」收取前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價款十五萬元│ │ │ │ │ │ │ │ │。 │ │ │ ├──┼─────┼──────┼───┼──┼─────────┼───────┼───────────────────┤ │ 五 │九十六年十│不詳地點。 │綽號「│一次│乙○○○於左列時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乙○○○、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江│ │ │一月二十日│ │何泰」│ │,以三萬元之價格,│例第四條第二項│周鍾錦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前二日某日│ │之年成│ │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三編│ │ │。 │ │男子。│ │安非他予綽號「何泰│罪 │號三、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 │ │ │ │ │」之成年男子,嗣同│ │。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 │ │ │ │ │ │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許,戊○○依江周鍾│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 │ │ │ │ │ │錦之指示,在桃園縣│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 │ │ │ │ │ │大溪鎮○○路附近,│ │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向「何泰」收取前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 │ │ │ │ │ │ │ │三萬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之物品 │ 鑑定報告 │ ├───┼──────────────┼───────────────┤ │ 一 │海洛因驗餘淨重柒點零零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 │ │零點捌貳公克。 │七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 │ │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影│ │ │ │卷第五四頁)。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壹點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 │ │伍公克及肆拾壹點壹玖公克。 │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五│ │ │ │八五二六號鑑定書(詳本院九十六│ │ │ │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影卷第五五│ │ │ │頁)。 │ └───┴──────────────┴───────────────┘ 附表三: ┌───┬──────────────┬───────────────┬───────────┐ │ 編號 │ 扣案之物品 │ 查獲位置 │ 鑑定報告 │ ├───┼──────────────┼───────────────┼───────────┤ │ 一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玖拾點壹壹│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花格子│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 │ │公克。 │包包內查獲二包海洛因、乙○○○│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 │ │ │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包│000000000號鑑│ │ │ │內查獲二包海洛因、乙○○○身上│定書(詳本院卷一第七三│ │ │ │查獲一包海洛因。 │頁)。 │ ├───┼──────────────┼───────────────┼───────────┤ │ 二 │前述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之外包│同上。 │同上。 │ │ │裝袋五只(空包裝總重柒點伍零│ │ │ │ │公克)。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佰玖拾│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參點肆玖公克。 │上查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刑鑑│ │ │ │ │字第○九六○一七九○二│ │ │ │ │○號鑑定書(詳偵卷二第│ │ │ │ │九八頁)。 │ ├───┼──────────────┼───────────────┼───────────┤ │ 四 │前開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同上。 │ │ │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總重玖│ │ │ │ │點玖柒公克)。 │ │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後座黑色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點肆柒公克。 │包內之鐵盒內查獲四包甲基安非他│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鑑│ │ │ │命、乙○○○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字第○九七○○三三一四│ │ │ │內之黑色皮包內查獲一罐甲基安非│二號鑑定書(詳本院卷二│ │ │ │他命。 │第二八頁)。 │ ├───┼──────────────┼───────────────┼───────────┤ │ 六 │前開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上。 │同上。 │ │ │外包裝袋肆包及外包裝罐一個(│ │ │ │ │空包裝總重貳拾貳點捌肆公克)│ │ │ │ │。 │ │ │ ├───┼──────────────┼───────────────┼───────────┤ │ 七 │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二人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壹個。│乙○○○交由戊○○持有,為警在│理局九十七年三月八日管│ │ │ │戊○○身上查獲。 │檢字第○九七○○○二二│ │ │ │ │二三號鑑定書(詳本院卷│ │ │ │ │二第一○頁)。 │ ├───┼──────────────┼───────────────┼───────────┤ │ 八 │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花格子│同上。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拾貳只│包包內查獲分裝袋十二只。 │ │ │ │。 │ │ │ ├───┼──────────────┼───────────────┼───────────┤ │ 九 │乙○○○所有因販賣如附表一編│乙○○○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內之│ │ │ │號三至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黑色皮包內查獲左列現金。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 │ │ │ │佰元。 │ │ │ ├───┼──────────────┼───────────────┼───────────┤ │ 十 │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即乙○○○交予警方而在內查獲前│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手提包、│開編號一、五、八、九所示之海洛│ │ │ │、黑色皮包及花格子包包各壹個│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現金│ │ │ │。 │之物。 │ │ ├───┼──────────────┼───────────────┼───────────┤ │ 十 │乙○○○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即在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查│ │ │ 一 │命所用之黑色包包及鐵盒各壹個│獲裝有前開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四包之物。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