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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郁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郁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郁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傷害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7 月13日      │105 年5 月16日      │105 年5 月16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  │3 年度偵字第20151號 │5 年度偵字第15179、2│5 年度偵字第15179、2│
│          │                    │7586 號             │7586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5 年交簡上字第93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
│  審│    │                    │2 號                │2 號                │
│    ├──┼──────────┼──────────┼──────────┤
│    │判決│106 年2 月9 日      │106 年12月29日      │106 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5 年交簡上字第93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
│  判│    │                    │2 號                │2 號                │
│  決├──┼──────────┼──────────┼──────────┤
│    │確定│106 年2 月9 日      │107 年2 月5 日      │107 年2 月5 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編號2 至4 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罪名      │傷害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17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年度案號  │5 年度偵字第15179、2│                    │                    │
│          │7586 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                    │                    │
│  審│    │2 號                │                    │                    │
│    ├──┼──────────┼──────────┼──────────┤
│    │判決│106 年12月29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  定│案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                    │                    │
│  判│    │2 號                │                    │                    │
│  決├──┼──────────┼──────────┼──────────┤
│    │確定│107 年2 月5 日      │                    │                    │
│    │日期│                    │                    │                    │
├──┴──┼──────────┼──────────┼──────────┤
│備註      │編號2 至4 經本院106 │                    │                    │
│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7 月又15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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