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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世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字第10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判決分別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3 年6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判決就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暨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圖利媒介性交罪改判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聲明異議人再就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案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乃先將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案件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乃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分105 年度執更字第312 號執行案件(下稱105 年執行案件);嗣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3259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再將聲明異議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 月12日分106 年度執字第1030號執行案件執行(下稱106 年執行案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12 號及106 年度執字第1030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而在105 年執行案件中,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2 月24日到場執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案件,並陳稱:「(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帶應繳納之易科罰金全額之金錢來?)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有,我有帶來。」、「(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有羈押119 日,有交保5 萬元。」、「(問:還有何意見?)請

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折抵羈押日數119 日後,以1000元折算1 日准予易科罰金9 萬4000元,聲明異議人並於當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105 年2 月24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可考,顯見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前,並未曾就羈押折抵之日數應如何折抵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不同意見。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在106 年6 月14日到場執行106 年執行案件中,具狀請求將前已折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羈押日數119 日改折抵至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並就檢察官其後駁回其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稱:聲明異議人係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重罪遭羈押,故羈押折抵日數應折抵同為重罪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不應折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輕罪;且檢察官於105 年執行案件中曾諭知:「若另案判無罪,則羈押119 日恐成為冤獄賠償,故應就偽造文書部分先予折抵」,可見就羈押日數119 日折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權宜之計,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重罪確定後應改折抵重罪;且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亦無法源依據,不應限制聲明異議人以羈押日數折抵重罪之權利云云,惟查:

1.聲明異議人所稱檢察官於105 年執行案件中諭知「若另案判無罪,則羈押119 日恐成為冤獄賠償,故應就偽造文書部分先予折抵」等節云云,並未記載於105 年執行案件之執行筆錄,且觀諸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執行案件中,曾具狀明確表示請求檢察官准予將羈押日數折抵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則聲明異議人如確有在105 年執行案件中向檢察官表示希望能將羈押日數折抵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其應會在當時當庭或具狀表示,惟遍覽全卷,聲明異議人於105年執行案件中從未為上開表示,可見聲明異議人聲稱檢察官曾於105 年執行案件為上述諭知云云,係其片面之詞,尚無足採,其在105 年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前從未就檢察官之羈押日數折抵之指揮表示不同意見至明。

2.聲明異議人雖稱其係以重罪遭羈押,其羈押日數亦應折抵重罪云云,惟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羈押日數應折抵重罪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已乏依據;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或法院裁定羈押時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隨時可能因偵查活動之進行而浮動,導致偵查中裁定羈押所依據之法條與其後法院審理乃至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有異,故僅需法院裁定羈押時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後裁判時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偵查活動所發掘,且係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縱裁定羈押時適用之法條與裁判適用之法條有異,偵查時羈押日數仍可折抵其後裁判諭知之刑期,否則,如依聲明異議人所認定之「法理」,豈非日後法院在偵查中以重罪裁定羈押被告,其後裁判時認定僅成立較輕之罪時,被告被羈押之日數均不得折抵刑期,而需完全執行裁判宣告之刑罰?凡此,均可見聲明異議人上述所稱之法理,不論以人權保障或體系解釋之觀點,均難認合理。

3.又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既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而無裁量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在執行105 年執行案件時,聲明異議人其時應執行之確定案件,既僅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刑責,以聲明異議人受羈押之119 日折抵刑期,於法實無不合之處,難認檢察官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其後於106 年執行案件中,其羈押日數既已折抵完畢,其嗣後聲請再將羈押日數折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於法自屬不合,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當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於法均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執行檢察官乃依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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