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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發還證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明道姚懿珊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侯明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明裕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35號重利案件,曾經扣押其所有由證人魏成達所簽立之本票2張,該案中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且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並於105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既已確定,即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