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7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安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安生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安生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7 月27日」,應予更正)限制其出境、出海,且嗣後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改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0 年7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且該案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經被告、檢察官上訴後,於107 年5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7 年7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故認聲請人現已無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