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忠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忠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忠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9 月9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102 年11月12日 │102 年11月12日 │103 年8 月6 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 │105 年度偵字第17756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9 月9 日 │106 年8 月14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判├──┼────────────┼────────────┼────────────┤ │決│確定│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9 月26日 │106 年9 月18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