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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忠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忠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忠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9 月9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102 年11月12日          │102 年11月12日          │103 年8 月6 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  │105 年度偵字第17756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9 月9 日          │106 年8 月14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判├──┼────────────┼────────────┼────────────┤
│決│確定│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9 月26日          │106 年9 月18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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