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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土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土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土銀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土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3 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 年9 月30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洪土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 月21 日 │106 年9 月30 日 ││ (民國)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機關│ │官 │官 ││ 及 ├───┼───────────┼───────────┤│案號│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27521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最後│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92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847號 ││ ├───┼───────────┼───────────┤│ │判決 │107 年1 月24 日 │107 年5 月28日 ││ │日期 │ │ │├──┼───┼───────────┼───────────┤│確定│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92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847 號││ ├───┼───────────┼───────────┤│ │確定 │107 年3 月12 日 │107 年7 月18 日 ││ │日期 │ │ │├──┴───┼───────────┴───────────┤│備 註 │無。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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