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外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相反地,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於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為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的因素,而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29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5 、6 、7 、9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9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106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曾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惟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並參酌受刑人重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涉及心理依賴成癮、醫學治療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2日 │105 年3 月12日為警採│105年6月17日 │ │ │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85號 │字第2085號 │字第3355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411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1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8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0日 │ 105年10月30日 │ 106年6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411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1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8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5年11月29日 │ 105年11月29日 │ 106年8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2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 │ │備 註│第1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6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1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355號 │字第5583號 │字第5584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88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2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3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6月30日 │ 106年6月30日 │ 106年6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88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2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3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6年8月14日 │ 106年8月14日 │ 106年8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0月13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488號 │字第6488號 │字第952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106年度易字第137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106年12月4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106年度易字第137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8月14日 │ 106年8月14日 │ 107年1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