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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正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齊,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將具保人黃守珫(原名黃黴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沒入,實屬違法不公,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 條第1 項第2 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黃守珫(原名黃黴惠)繳納後將其釋放,嗣該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 年10月,共2 罪、6 年6 月、6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就判決有罪之部分,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移送執行後,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傳票送達聲明異議人位在桃園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通知受刑人於101 年1 月5 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上開傳票經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黃樹雄收受以為送達;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具保人帶同聲明異議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聲明異議人前揭住處拘提,亦無所獲,並於101 年5 月25日發佈通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沒入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本院於101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上開裁定於101 年6 月7 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另於101 年6 月7 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刑事被告保證書1 紙、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3紙及司法警察報告書1 紙、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275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理由三所載「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等文字應屬有誤,本案具保人所繳納3 萬元之保證金額,所擔保之本案應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一案,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載明聲明異議之旨,惟觀諸其內容,均係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一事表達不服之意並提出理由,足見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乃係本院之101 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全然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顯有未合,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縱認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對上開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而抗告,惟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業於101 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居所,業如上述,是該裁定早於101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然聲明異議人遲至於107 年9 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可憑,是該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本院仍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1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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