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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董桂霖(原名董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桂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董桂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董桂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7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5 、6 )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期總和4年1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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