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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梓奕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張梓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梓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4 月2 日,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罪日期  │106年9月26日    │106年9月27日    │106年9月2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
│號          │第6181 號       │第6181號        │第6181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事│        │191號           │1910號          │19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37│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罪日期  │106年9月27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
│號          │第6181號        │第6855號        │第6855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
│事│        │1910號          │152號           │15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5日     │107年8月27日    │107年8月27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7年4月2日     │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                                  │
│            │示之刑,前經本院│                                  │
│            │以107 年度聲字第│                                  │
│            │2637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4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9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