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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弘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弘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核閱卷證後,就本件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李弘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之①編號5 所誤載之犯罪日期「(民國)103.7.17」更正為「103.7.17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②編號6 所誤載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4775、5091號」更正為「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775、5091號」;③編號17所誤載罪名「竊盜」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正後該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就本件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上有其簽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附表之編號1 至9 、17至18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編號12至16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編號19至21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編號25至27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編號30至31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1 月;編號32至33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編號10、11、22、23、24、28、29、34、35之罪之宣告刑各為15年8 月、8 月、5 月、9 月、10月、10月、9 月、5 月、3 月;以上合計受刑人之刑期為34年,而各該犯罪大致可分為毒品、竊盜贓物相關之類型,且皆係於103 年間所犯;其科刑、執行紀錄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雖曾提及他案之定刑內容,然個案情節本不相同而無從比附,且其所援引之連續犯規定,更早已廢止,並無其所謂本件犯行實質屬連續犯之問題,是其據以請求將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0年,並無可採;其又狀稱其所犯除販毒案件外均屬微罪,不但自我美化,更置其密集犯行對諸多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之戕害於不論,亦無可取,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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