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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文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字第650、69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206號(應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等案,執行案號為106 年度執字第650 、696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依法需至觀護人室準時報到,否則依法撤銷假釋,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採尿,於第3 次報到即104 年6 月24日上午時,觀護人告知其尿液呈微量毒品反應,但並無大礙且不會因此撤銷假釋與函送起訴,故受刑人而後均準時報到,因此被觀護人欺瞞藉由10次報到所採之尿液函送偵辦,觀護人之行為已違反司法公正,且構成「引誘」之行為,手段已違憲,以常例來思考,若受刑人於第3 次報到時得知需函送,後續之報到未到依法撤銷假釋後,也不會有其餘9 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發生,確屬因採信司法人員之言詞而犯之案件,實屬冤屈,於法不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丙字第650 、696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以觀護人之行為違反司法公正、引誘、違憲等語聲明異議,屬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抗辯,並非陳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抑或是檢察官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所在,從而,本件受刑人所指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違誤或法令違背之處,應屬是否得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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