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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富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嘉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2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罰金部分聲請向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2 罪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惟其犯罪之態樣、手段並不相同,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罰金新臺幣6,000 元,如易服│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1 日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16日            │105 年2 月12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
│ 查 │          │                          │105 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20日            │106 年5 月2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1 月20日            │106 年5 月31日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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