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富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嘉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2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罰金部分聲請向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2 罪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惟其犯罪之態樣、手段並不相同,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罰金新臺幣6,000 元,如易服│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1 日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16日 │105 年2 月12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 │ 查 │ │ │105 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20日 │106 年5 月2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1 月20日 │106 年5 月31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