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家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9 月7日,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6年9月7日之前,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2月06日 │106年03月26日 │105年12月2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946號 │字第3186號 │第237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30號│106年度簡字第446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31日 │ 106年10月23日 │ 106年11月10日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30號│106年度簡字第446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9月07日 │ 106年11月25日 │ 106年12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6562號 │第18796號 │第1589 號 │ │ ├──────────┴──────────┤ │ │ │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 │ │度聲字第53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