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二罪為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並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綜合判斷,故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從而,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4 月,如 │有期徒刑 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000 元折算 1 日│1, 000 元折算 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105 年 10 月 12 日│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4529號 │第5846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6 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2052 號 │167 號 │ │ ├──┼─────────┼─────────┤ │ │判決│105 年 12 月 30 日│106 年 12 月 29 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6 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2052 號 │167 號 │ │ ├──┼─────────┼─────────┤ │ │判決│106 年 2 月 13 日 │106 年 12 月 29 日│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桃園地檢 106 年度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 │ │執緝字第 1365 號10│字第2983號 │ │ │6 年 6 月 8 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