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柯俊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各定有明文。再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②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已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然依上開見解,仍得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③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就本件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上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之類型;其於臺中市犯冒名申辦手機以轉賣牟利之犯行,而經法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相近期間,竟又進犯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不宜輕縱;其科刑、通緝、執行紀錄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矯治效益等情,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