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忠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聲字3559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7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忠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忠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忠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24、編號3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1、編號33至編號4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