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志昇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梓安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游象敬
- 選任辯護人
-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昇於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並應於每日晚間七至九時之間,至住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林梓安於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並應於每日晚間七至九時之間,至住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游象敬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並應於每日晚間七至九時之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4款所明定。另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訊據被告林志昇、被告林梓安、被告游象敬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示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然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民政府官方網頁列印資料、外交部106 年8 月2 日函示、美國在台協會函覆之資料、郵局劃撥存款單、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蒐證照片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件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多有矛盾之處,非無可能係為脫免責任,故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佐以卷內所載之證人曾證稱被告林志昇曾對民眾宣稱以槍決、鞭刑等方式對待背叛者,且臺灣民政府之帳冊與憑證均定期銷燬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林志昇自承有自大陸地區偷渡回臺之事實,且被告林梓安及臺灣民政府在海外均設有銀行帳戶,而臺灣民政府之成員亦曾匯款至上開境外銀行帳戶,亦有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在海外有相當之經濟基礎,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縱使潛逃出境仍不至頓失所依,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有逃亡之虞。另參諸本件起訴書及卷內相關證據所示,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所涉詐欺取財之期間,至少有百位被害人遭詐騙,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四、惟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 號裁定)。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至於安撫社會大眾、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特殊目的,均非法院應予審酌事由。惟查:
(一)被告林志昇等三人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昇罹患攝護腺癌,因轉移至骨骼及遠處淋巴結,為第四期癌症患者,目前治療方式為每月固定皮下施打一次抗荷爾蒙藥及骨骼保護劑,每日口服新一代荷爾蒙口服藥,且每月需抽血檢驗腫瘤指數PSA 及視情況安排骨骼掃描及電腦斷層以利藥物申請。另轉移性癌症病人本身免疫力下降,在公眾場所受感染之機會上升,有併發感染之機會,照護此類病人至少需要皮下施打技術、定期抽血檢驗、開立藥物處方,並至醫院執行骨骼掃描及電腦斷層等節,有國泰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卷第19頁至第19之1 頁);被告游象敬則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患,於羈押期間有多次就診紀錄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7 年9 月26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 函暨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49 頁至第159 頁),且被告游象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羈押期間,多次倍感心臟不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正反面);被告林梓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家中尚有2 名年幼子女,擔心羈押期間,其子女乏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看守所之醫療資源不若坊間醫療機構之齊全、完善,倘被告林志昇及游象敬等人健康惡化,突發危急生命、身體安全之緊急狀況,看守所之人員未必能及時察覺,並為有效之積極處理,況若長期羈押被告林志昇及游象敬,致看守所須定期派人戒護被告林志昇及游象敬至醫院就診,對於看守所之人力分配將會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考量羈押對於被告林志昇等三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暨斟酌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應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二)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7 億7,126 萬元,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及上揭鉅額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並考量被告林志昇等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節後,認如命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各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住處,並應分別於每日晚間7 至9 時之間,各至住、居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足以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又因本案涉犯案情龐雜,尚需進行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階段,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不當干擾或聯繫本案證人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相關之證人(含共同被告)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四)若被告林志昇等三人無法依本院上開諭知分別提出上開保證金而有覓保無著之情形,或被告林志昇等人無法遵守本院前開所諭知之事項,即無從擔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則本院將繼續羈押本件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此外,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事,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書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61號、第1662號、第1663號裁定發回意旨之說明:
(一)對於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等節,本院未曾予以否定,惟考量羈押被告並非作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避免再犯同一犯罪之唯一手段,暨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侵害,認如命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分別提出高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而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反之,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或遵守上開事項,自有繼續羈押必要性。檢察官抗告意旨無視本院以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遵守一定事項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手段有何無法替代羈押之情形,率謂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云云,自有未洽。
(二)羈押之要件有四:1.犯罪嫌疑重大;2.有羈押原因(或稱羈押理由、羈押事由);3.有羈押之必要(即羈押的相當性原則,第101 條第1 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4.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01 條之2 、第114 條規定即明。前三者為積極要件,第四則為消極要件,四要件明確可分。被告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第101 條之2 後段),其規定意旨,乃國家對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應提供維持其基本需要及人權最低限度標準之條件,而對於罹病被告即應提供其需求之相當醫療照顧以及治療設備(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參照) 。至被告如「現罹疾病」,但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固非屬上開不得羈押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然考量該款維持羈押被告基本人權之立法意旨,自非不得作為羈押必要性審酌事項之一。查被告林志昇為攝護腺癌末病患,其免疫力較一般人低下,若長期處於公眾場所,極易遭受感染而引發併發症,業如前述,被告游象敬則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病疾,且現已高齡79歲,參之其於偵查中遭羈押而入看守所時(即民國107 年5 月11日),其體重為79公斤,經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出所,於107 年10月23日量測體重,僅餘68.9公斤,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卷第25頁、第29頁),可見被告游象敬於羈押期間(即107 年5 月11日至同年10月3 日),其體重大幅減輕10公斤,是依上開被告游象敬羈押前後之病歷資料,可認被告游象敬之健康狀況於羈押期間確實有惡化之情形,再斟之被告游象敬有心臟病史,若其於羈押期間心臟病發或突發意外狀況,甚可能因其年老體衰,不及求援即猝死獄中,縱使為看守所人員及時發現,然看守所是否有足夠醫療資源得以維持被告游象敬之生命跡象,以利即時送往醫院急救,並於看守所中予以妥善照護,更非無疑,是被告林志昇及游象敬所罹之疾病,雖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然其等身患重病之情形,非不得作為本院考量有無羈押必要性之事項之一。其次,本案卷證甚多,起訴內容繁雜,被告林志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即多次供稱:其於羈押期間,因看守所之現有環境及資源受限,致其無法詳閱所有卷證,以致無法進行有效答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反面),可見長期羈押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對於其等防禦權已生相當之侵害。準此,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再次發函向國泰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確認被告林志昇、游象敬等人之身體狀況,並審酌本院前於107 年7 月9 日送審時,尚未進行準備程序,無法確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之答辯方向,然迄今歷經多次準備程序後,已能擬定本案之審理計畫,二者訴訟進行程度顯然有別等情,並考量羈押對於被告林志昇等三人防禦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經本院合議庭重新評議後,方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是本院前後2 次審查之基礎依據既非相同,自無何「相同事實為相異處理」之情形。
(三)至被告林梓安及游象敬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被告林志昇前有偷渡回臺之情形,然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均查無外國國籍,亦無持外國籍護照出境之紀錄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卷第32頁),且本院亦發函敦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內政部移民署加強查緝被告林志昇等三人之出入境狀況(見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卷第56頁),則在本院命被告林志昇等三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已難認其等尚有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性。至被告林梓安及臺灣民政府基金會雖在海外設有銀行帳戶,然上開帳戶業經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之方式,藉由外國政府為相關強制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10月26日桃檢坤忠107 聲扣7 字第1079004343號函文暨所附禁制令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卷第34頁至第55頁),是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是否仍得有效利用上開海外帳戶內之資金,作為日後逃亡後之經濟後盾,要非無疑。
(四)此外,本件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所涉上開詐欺罪嫌,既為檢察官所查獲因而起訴,且其等手法亦經媒體披露於眾,佐以被告游象敬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已經離開水月圓農場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卷第35頁),被告林志昇供稱:目前臺灣民政府已非由其主導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卷第66頁反面),被告林梓安供稱:現階段未參與臺灣民政府之運作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卷第55頁),可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與臺灣民政府之關係漸趨淡薄,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有何繼續主導臺灣民政府運作之積極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日後有何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是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與其等先前涉犯本案犯行時之環境背景及條件已有不同,且本院命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應分別提出高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始准予停止羈押,上開強制處分應足以對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形成拘束力,足以大幅降低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於本案起訴後仍繼續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而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及避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最終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五)末以,被告林志昇等三人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本院既以「被告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如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作為條件,一旦本院發現被告林志昇等三人違背上開事項,自可再執行羈押,對於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心理上必定會形成相當約束及威嚇效果,已可大幅降低被告林志昇等三人勾串證人之風險,況被告林志昇等三人業已依原裁定之意旨,於具保後遵期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有各該派出所執行報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卷第30之1 頁至第30之2 頁、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卷第29之1 頁至第29之3 頁、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被告林梓安、游象敬等人於本院諭知交保後,均有依照本院指示到庭接受審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可佐(本院卷五第79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11 頁),可見被告林志昇等三人並無故意違背本院所為命令之情事,亦配合本院目前之審理進度,難認有何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命其等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