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博揚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賴彥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停車場內,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竊取賴彥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㈡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劉建興(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觀音區二聖路與六合街口,見黃嘉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遂由劉建興在旁把風,再由許博揚將摩托車鑰匙磨製成工具,開啟車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㈢於105 年7 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與簡承宗(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承宗負責將許博揚所竊得之「ALT-8633」車牌2 面,以簽字筆塗畫之方式,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AET-8633」,並懸掛於許博揚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賴彥穎、黃嘉崙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㈣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與簡承宗(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李治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貢寮區龍洞街停車場,有機可乘,遂由簡承宗以徒手方式敲破該車車窗後,共同竊取車內如附表一所示李治平、劉季彰所有之物,得手後共同離去。
㈤許博揚與簡承宗(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許博揚持上開所竊得李治平之信用卡冒充持卡人本人,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並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李治平」之署名,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李治平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100 元之商品予許博揚,足生損害李治平及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賴彥穎、黃嘉崙、李治平、劉季彰於警詢中、證人簡承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遠東銀行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劉建興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與簡承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與簡承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詐得財物確有由簡承宗變賣並分得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簡承宗就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確定,堪認簡承宗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3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並變造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偽造「李治平」簽名4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該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分得款項7,000 元及價值43,500元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財物係由簡承宗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財物,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得並加以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未扣案,且業經監理站因車牌遺損換牌而回收,此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05 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第20頁)在卷可證,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告訴人/ │ 遭竊物品 │ │被害人 │ │ ├────┼──────────────────────────┤ │李治平 │現金新臺幣2,000 元、汽車駕照1 張、提款卡(合作金庫、│ │ │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 │ │ │張)、信用卡(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 │ │金庫之信用卡各1 張) │ ├────┼──────────────────────────┤ │劉季彰 │現金新臺幣1,000 元、證件(國民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 │ │、汽車駕照各1 張)、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2 支、隨身碟│ │ │4 支、提款卡(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 │ │張)、信用卡(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1 張) │ └────┴──────────────────────────┘ 附表二: ┌──┬─────┬─────┬─────┬─────────┬────────┐ │編號│ 刷卡日期 │ 冒用地點 │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簽單上偽造之署押│ ├──┼─────┼─────┼─────┼─────────┼────────┤ │ 1 │105年7月28│臺北市信義│遠東銀行信│5萬8,100元 │李治平署名1枚 │ │ │日中午12時│區松高路12│用卡 │ │ │ │ │13分許 │號之新光三│ │ │ │ │ │ │越A8館 │ │ │ │ ├──┼─────┼─────┼─────┼─────────┼────────┤ │ 2 │105年7月28│桃園市中壢│國泰銀行信│4萬1,800元 │李治平署名1枚 │ │ │日下午2時4│區中北路2 │用卡 │ │ │ │ │分許 │段46巷10號│ │ │ │ │ │ │之大地射擊│ │ │ │ │ │ │練習場 │ │ │ │ ├──┼─────┼─────┼─────┼─────────┼────────┤ │ 3 │105年7月28│桃園市中壢│國泰銀行信│2萬3,800元 │李治平署名1枚 │ │ │日下午2時6│區中北路2 │用卡 │ │ │ │ │分許 │段46巷10號│ │ │ │ │ │ │之大地射擊│ │ │ │ │ │ │練習場 │ │ │ │ ├──┼─────┼─────┼─────┼─────────┼────────┤ │ 4 │105年7月28│桃園市中壢│國泰銀行信│2萬1,400元 │李治平署名1枚 │ │ │日下午2時 │區中北路2 │用卡 │ │ │ │ │12分許 │段46巷10號│ │ │ │ │ │ │之大地射擊│ │ │ │ │ │ │練習場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所得 │ 備註 │ ├──┼──────────┼──────────┤ │1 │7,000元現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 │ │ │分得之款項。 │ ├──┼──────────┼──────────┤ │2 │價值43,500元之商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 │ │內含狙擊槍、武士刀展│分得之物品。 │ │ │示品及相關配備等物)│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