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竹木致生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忠和與楊坤鵬間係表叔姪之旁系血親關係,且居住在近鄰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同巷65弄27號;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楊坤鵬駕車行經住處前即新林路191 巷65弄時,因見張忠和所有舊冰箱1 個置於該巷弄道路上致其無法順利通行,遂請張忠和將之移往他處,惟張忠和認所餘路寬足供楊坤鵬駛過而不願搬移,2 人各執己見,引發口角爭執,楊坤鵬見張忠和顯無意移動冰箱位置,乃下車自行搬動該冰箱以便通行,詎張忠和甚為不滿,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美工刀1 支朝楊坤鵬接近,楊坤鵬發現張忠和手中持利器後驚恐不已,旋往191 巷奔逃,張忠和仍未罷休,復自後追逐楊坤鵬,並向楊坤鵬恫稱:「給你死」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坤鵬,使楊坤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楊坤鵬跑離張忠和相當距離,並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坤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忠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有1 輛腳踏車也在放在馬路上,伊將該腳踏車搬走,並到前方引導楊坤鵬的車輛,接著楊坤鵬就下車對伊說東西搬走,口氣讓伊很不高興,伊有追楊坤鵬,但追個2 、3 步,就騎腳踏車離開現場,伊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伊沒有說要給他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二、前開事實,迭據證人楊坤鵬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發現被告將1 個破冰箱放在191 巷65弄路上,妨礙大家出入,伊請被告將冰箱移開,被告不願意,伊大聲斥喝被告將冰箱拿開,被告聽了不高興,就順手拿了椅子丟伊,但沒有丟中伊,伊不高興想接近被告找他理論,伊接近被告時,發現被告手裡拿了1 把美工刀,伊便不敢再接近,往191 巷跑,被告見伊跑,就持美工刀追伊,並一邊追,一邊說要給伊死,伊係見被告手中有刀,並說要給伊死,心裡非常畏懼才跑給被告追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被告當時將冰箱放在路上,伊無法通行,伊要將冰箱推開,接著伊看見被告拿出刀刃式的利器,伊就跑給被告追,伊忘記被告在追伊時有無說什麼,伊邊跑邊打電話給派出所等情(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伊要開車出去,在65弄有1 個舊冰箱擋住,伊無法通過,伊向被告表示無法通行,被告說可以過得去,因為伊認為無法通過,所以就下車去將冰箱搬到路邊,搬完後被告就罵伊、追伊,伊就跑給被告追。因為當時被告手上拿著利器,好像美工刀又像螺絲起子,伊害怕就跑給被告追,而被告罵伊的話,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有點忘記,當時伊蠻害怕,在警詢所述被告「一邊拿美工刀追伊,一邊說要給伊死」應該是事實,且伊被追得跑很遠,並且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36 頁反面)。而被告於106 年7月16日甫經警詢及上情時,即供稱:伊當時將1 個破冰箱放在65弄路旁,楊坤鵬剛好開車要經過,伊在現場指揮楊坤鵬通過,楊坤鵬要伊將冰箱搬走,伊認為沒有擋到路不理他,楊坤鵬就作勢要打伊,伊生氣即順手拿起旁邊的椅子摔到地上,楊坤鵬見狀就離開現場云云(參見偵卷第3 頁),被告所供固與證人楊坤鵬前揭所證情節互有出入,惟仍可見本件確肇因於證人楊坤鵬駕車行經191 巷65弄時,因見被告將冰箱1 個置放在該巷弄道路上,證人楊坤鵬認有礙其通行,請被告移置未果所生糾紛。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因證人楊坤鵬要其移置冰箱,最後終令其憤而摔擲椅子,在本院審理時亦謂證人楊坤鵬要其移置物品之口氣使其甚為不快,並有追遂證人楊坤鵬之舉,已足見其斯時情緒激憤,且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曾供陳:楊坤鵬開車要經過,伊當時拿小剪刀在旁剪樹枝,伊把腳踏車牽走讓楊坤鵬過,伊在前方幫楊坤鵬指揮,楊坤鵬就想要打伊,當時伊拿著剪刀,楊坤鵬說伊要殺他他就跑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益見證人楊坤鵬證述被告當持手持美工刀利器之證述並非虛詞,是被告在主觀上認其放置之冰箱並未妨礙證人楊坤鵬通行,又遭證人楊坤鵬一再要求移置冰箱,雙方各執己見已生口角,其後證人楊坤鵬自行搬動其冰箱,致生不滿情緒,憤而持該美工刀追逐證人楊坤鵬,並出言恫嚇證人楊坤鵬,未悖常情。再者,被告若果有引導、指揮證人楊坤鵬通行該巷弄,證人楊坤鵬順利通行該巷弄之目的已達,衡情實無橫生枝節,再行下車搬動該冰箱之必要,且證人楊坤鵬倘非感受被告持美工刀相脅,以其斯時本欲駕車外出,其當亦不致棄車拔腿奔逃,並報警指述前情究辦。凡前各節,皆足證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手持利器自後追逐楊坤鵬,繼之以上開言詞對楊坤鵬施恐嚇,係其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由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表叔姪關係,且居住近鄰,本應和睦相處,詎其僅因細故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恐嚇,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楊坤鵬之美工刀1 支(未扣案),卷內既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和基於放火之故意,於106 年7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放火燒燬現場竹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竹木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竹木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坤鵬、楊劉吉妹及謝進萬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現場相對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不是燒竹林,是焚燒雜草,且伊人也在旁邊,還準備瓢子要澆水,鄉下都是這樣會燒一堆雜草,而且伊焚燒的地點與楊坤鵬住處隔一條馬路,根本不可能燒到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結果致物體因燃燒而喪失其效用,即屬既遂。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發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但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標的物(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標的物(客體)之故意?此一關乎刑法公共危險章放火罪各條項罪名至關重要之構成要件,自屬「嚴格證明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載明:「張忠和基於放火之故意,於106 年7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放火燒燬現場竹木,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所燒燬之標的物(客體)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現場竹木」。惟證人楊坤鵬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放火的次數很多,伊只記得最近的2 次,第1次是在106 年7 月1 日0 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竹林,第2 次是在同年月8 日0 時左右,也是同一地點。伊第1 次在伊住處聞到有燒東西的味道,走出門看到被告在伊住處旁邊燒竹子,伊就叫被告不要再燒竹子,被告不理伊就自己走掉,伊便自己把火澆熄,第2 次也是在伊住處聞到有燒東西的味道,伊走出門看到被告在伊住處旁邊竹林燒竹子,伊請被告不要燒了,被告說會澆熄,伊就離開,沒有再理被告。被告燒的竹林距離伊住宅不到1 公尺,火很有可能燒到伊住宅,伊發現被告放火時,並沒有報案,而竹林是伊所有等語(參偵卷第10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先結證述: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是說不知道竹林是否為伊所有,偵卷第35頁編號4 照片就是被告放火的位置,後面的磚牆就是伊住家,被告在編號4 照片放火的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一定是在7 月上旬,被告之前就有好幾次把竹子堆在一起在伊住處附近燒,可能是被告腦袋壞掉了,7 月上旬該次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燒,伊平常住在臺北,是伊回老家時,伊母親跟伊說的,但伊曾經看過被告燒,伊還去制止被告,並去滅火。而7 月上旬竹林起火,水一倒就熄了,並沒有請消防隊,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所指被告於7月2 次放火情節後,證人楊坤鵬又稱:7 月上旬伊確實有看到,但日期伊不記得,因為被告太常在附近放火,所以伊也不確定,並謂其在警詢中所稱即指7 月上旬被告放火伊看到之事,亦即偵卷第35頁編號4 起火之事等語(詳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曾見到被告在馬路邊的竹林燒竹子及乾樹枝,伊有看到2 次,被告分別在不同地點燒,其中1 次被告站在起火處旁邊(焚燒地點在偵卷第13頁上、下照片處),伊有跟被告說火燒這麼大會燒到旁邊房子,被告回答說不會,其只是在燒東西而已,但是伊害怕,就自己拿水去澆熄火,該處只有被告自己的鴨寮在旁邊;而另1 次火已經滅了(焚燒地點在偵卷第14頁上、下方及第35頁下方編號4 照片圈劃處)。被告焚燒地點是在馬路旁邊,燒的東西是被告自己在四周撿的廢棄物,但因為燒很大又是晚上,加上被告又有吸毒,所以伊擔心,才去把火滅掉。偵卷第33頁警員所繪製的簡圖中,其中伊澆水的地點是在最右上之「焚燒處」,另一火已熄滅者則是近伊住家之「焚燒處」,2 個「焚燒處」相距不到1 公尺,僅隔著鄉間小馬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依證人楊坤鵬前揭於偵查、審理先後所證,不惟指述被告放火之時間、地點未盡明確,情節亦多有出入,且被告所欲焚燒之標的物(客體)究竟為何,亦略有不同,而由卷存4 張照片標明「報案人楊坤鵬所稱張忠和所焚燒之竹林」(見偵卷第13、14頁),實難具體區辨焚燒內容物,惟該照片若確如證人楊坤鵬所指,係屬被告放火燒餘之殘留物,則被告放火焚燒之標的物(客體)或更似撿拾成堆之竹枝、雜草、落葉等物,此適與證人楊劉吉妹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是弄一堆竹子在那邊燒等語較為相合(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是依卷存事證可知,被告所焚燒之標的物(客體)顯非檢察官所指「現場竹木」。再者,誠如前述,證人楊坤鵬歷次證述被告放火相關情節實非屬一致,而依證人楊坤鵬在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者,被告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焚燒地點鄰近道路(即偵卷第14頁上、下方及第35頁下方編號4 照片圈劃處),且該次其發現時火已熄滅,是由卷存之偵卷第14頁上、下方照片所示,僅餘稀疏之枯草及枯枝,實無從逕認被告有放火焚燒「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竹木」,更遑論卷內除前述標明「報案人楊坤鵬所稱張忠和所焚燒之竹林」之照片4 張外,並無其他「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竹木」遭燒燬之證據可供參酌,是檢察官遽認被告放火燒燬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竹木,其所憑證據實嫌不足。
㈢至證人謝進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不知道是否被告放火,伊有看到附近常有燒焦的地方,會燒一些乾掉的竹子等語(參偵卷第45頁反面),然證人謝進萬既自承未親見被告放火,則其所見燒餘乾掉竹子等情,實難逕認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竹木致生公共危險有何關聯,猶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竹木致生公共危險罪所提出之證據,既查無被告主觀上有燒燬「他人竹木」之故意,其行為亦未造成「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竹木」燒燬之結果,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