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忞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第16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忞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忞咸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借用林煜昱所申設暱稱「煜昱」之帳戶登入「FACEBOOK」(即臉書),並以此為傳播工具,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賣Casio 牌EX-FR100型號相機之不實訊息,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散布之,使謝羚及潘姿穎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林忞咸購買前開相機,並依林忞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忞咸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㈡於105 年4 月26日19時12分前某時,以前開方式,向謝羚佯以販售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2 支,使謝羚陷於錯誤,於105年4 月26日19時12分許,以其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 元至林忞咸所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林煜昱所借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嗣因謝羚及潘姿穎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相機、行動電話,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忞咸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高爾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煜昱、黃鳳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羚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036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頁至第5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4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卷第10頁至反面),並有告訴人潘姿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0625號函暨檢附之高爾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爾辰所提出與被告以FACEBOOK訊息對話翻拍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105 年8 月31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054 號函暨檢附之林煜昱帳戶交易明細、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105 年8 月26日三區農信字第10502876號函暨檢附黃鳳美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起訴書雖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被告亦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復將此節告知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7頁),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損害他人權益,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均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計算式:5,000 元+5,000 元+8,000 元=18,000元),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惟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匯(存)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1 │謝羚 │105年4月│105年4月16日21時50分│5,000元 │黃鳳美所有│ │ │ │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謝│ │之宜蘭縣三│ │ │ │ │羚本人所申設之華南商│ │星地區農會│ │ │ │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 │ │ │ │帳戶,匯出右列款項至│ │00000000號│ │ │ │ │右列帳戶。 │ │帳戶 │ ├──┼────┼────┼──────────┼────┼─────┤ │ 2 │潘姿穎 │105年4月│105年4月16日23時31分│5,000元 │高爾辰所有│ │ │ │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 │之中國信託│ │ │ │許 │勢東路與東明巷路口之│ │商業銀行帳│ │ │ │ │統一超商,使用中國信│ │號000-0000│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 │0000000000│ │ │ │ │金存款方式,將右列金│ │6號帳戶 │ │ │ │ │額存入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