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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明道李思緯蕭淳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思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第2520號、106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口前逮捕,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且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前,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520號卷第4頁、偵字第9368號卷第111-113頁、本院訴字卷第19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520號卷第5頁、第9-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然本次修正後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而於106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口前遭員警逮捕,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且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前,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朱哲群、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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