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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緯綸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育捷(原名林敬恆)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余秉德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政國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藍俊安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40號、107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4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所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所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所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戊○○、甲○○、己○○、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乙○○竟與戊○○、甲○○、己○○、庚○○、少年楊○中(民國88年6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組名為「艾咪私人會館」、「老地方菸酒行」之販毒集團,由乙○○提供對外銷售之愷他命,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作為聯絡使用;戊○○、甲○○、己○○、庚○○、少年楊○中則交替輪班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愷他命交易之金額,再將販賣愷他命之金額繳予乙○○,渠等每交易1 包愷他命,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乙○○、戊○○、甲○○、己○○、庚○○、少年楊○中遂以上開分工之模式,由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發送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或由購毒者直接以電話聯絡戊○○、甲○○、己○○、庚○○、少年楊○中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乙○○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戊○○輪班之期間,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傳賢、林怜妘、楊世豪、潘麒安、王佑甄等人,並均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交易地點」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附表一編號8 「交易日期、時間」誤載為106 年8 月12日19時6 分,應予更正)。

(二)乙○○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己○○輪班之期間,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麒安、鍾傳賢、楊世豪、林怜妘、王佑甄等人,並均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交易日期、時間」誤載為106 年6 月20日21時13分許、附表二編號2 「交易日期、時間」誤載為106 年6 月22日22時7 分、附表二編號6 「交易地點」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應予更正)。

(三)乙○○與少年楊○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少年楊○中輪班之期間,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景峰,並完成交易(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三所載)。

(四)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甲○○輪班之期間,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嚴文鍵、謝景峰、鍾傳賢、戊○○、潘麒安、林怜妘、王佑甄等人,並均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四所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交易地點」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何人前往交易」誤載為楊○中、附表四編號3 「交易地點」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附表四編號4 「通聯時間」誤載為106 年5 月28日5 時10分1 秒、「交易地點」誤載為桃園市○○區○○○路○○○○○號5 「交易日期、時間」誤載為106 年6 月23日19時56分許、附表四編號6 「交易日期、時間」誤載為106 年6 月26日20時32分許、「交易地點」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廣福路口,應予更正)。

(五)乙○○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庚○○輪班之期間,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麒安,並完成交易(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所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戊
    ○○、甲○○、己○○、庚○○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643 號卷第133 頁及反面、第183 頁至第186 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乙○○、戊○○、甲○○、己○○、庚○○及
    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133 頁及反面、第187 頁至第208 頁)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己○○、
      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一
      )第9 頁至第16頁、第56頁及反面、第60頁至第68頁、第
      93頁及反面、第129 頁至第145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
      、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216 頁及反面、卷(二)第19
      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
      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8頁、107 年度
      偵字第882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7 年度聲
      羈字第74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8
      頁至第135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212 頁),並有
      簡訊截圖1 紙、潘麒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鍾
      傳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嚴文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謝景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牌號碼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林怜妘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楊世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簡
      訊及通話紀錄截圖2 張、王佑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000488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
      聲監字第000667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字第000827號
      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續字第000927號通訊監察書、10
      6 年聲監字第000826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000000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搜字第000091號搜索票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份、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14紙、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庚○○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楊○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
      檢106 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14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
      60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10 頁至第
      114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
      、第144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
      4040號卷(一)第17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
      第118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
      第204 頁至第207 頁、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
      至第37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8824號卷(二)第85頁反
      面至第87頁、卷(三)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反面、107 年
      度警聲搜字第121 號第50頁及反面、第52頁及反面),及
      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戊○○、甲○○、己○○、庚○○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價格為1,000 元,然被告戊○○於警
      詢時供稱:「通話內容『拿大的』係指要購買2,000 元愷
      他命毒品,『回五百』係指楊世豪上次購買愷他命毒品還
      欠500 元,『有多一點嗎』係指楊世豪叫我可不可以再多
      一點愷他命毒品給他。以2,000 元售價售出愷他命毒品1
      包與楊世豪完成交易。」(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0
      40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證人楊世豪於
      警詢時證稱:「我要拿大包愷他命2,000 元,先欠她500
      元,問她意思怎樣,我請她問老闆,先欠500 可不可以,
      最後可以,以1,500 元交易完成。」、於偵訊時證稱:「
      交易地點在我住處附近,我買2,000 元愷他命,我先打電
      話給戊○○,跟她說我必須欠500 元。」(見桃園地檢10
      6 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138 頁、第153 頁),並佐以本
      次通聯譯文「我跟你拿大的啦. . . 現金. . . 那晚上那
      個我回五百. . . 」、「反正你就是拿2 千5 給我. . .
      」(見桃園丁○106 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142 頁),足
      徵本次楊世豪應係購買大包之2,000 元愷他命1 包,應認
      定該次交易價格為2,000 元;就公訴意旨認己○○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價格為2,00
      0 元,然己○○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販買愷他命1 小
      包,代價為1,000 元,我獲利200 元。」(見桃園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二)第20頁反面),雖證人潘麒
      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購買愷他命2 千元。」、於偵
      訊時證稱:「是己○○來跟我交易,我買2 千元的愷他命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23頁反面、
      第50頁),惟觀諸本次交易之通訊譯文,僅有「你那邊是
      桃園的還是中壢的」、「桃園的」、「小姐漂亮嗎」、「
      漂亮阿」(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35頁)
      ,而未見被告己○○與潘麒安提及愷他命之重量或大小,
      被告己○○與潘麒安就本次交易價格所述既非一致,依最
      有利被告原則之認定,應認該次交易之價格為1,000 元;
      就公訴意旨認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交易價格為2,000 元,然己○○於警詢時供稱:「我
      販賣愷他命1 小包,代價為1,000 元,我獲利200 元。」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二)第23頁),
      雖證人林怜妘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們是約106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八德區榮興路100 多號附近交易,
      我向他購買2,0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他字第3070號卷第122 頁反面、第131 頁),惟觀諸本次
      交易之通訊譯文,僅有相約交易地點,而未見被告己○○
      與林怜妘提及愷他命之重量或大小,被告己○○與林怜妘
      就本次交易價格所述既非一致,依最有利被告原則之認定
      ,應認該次交易之價格為1,000 元;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四
      編號1 之交易過程,係由被告甲○○接聽嚴文鍵之電話後
      ,再由少年楊○中持愷他命與嚴文鍵完成本次交易,且證
      人嚴文鍵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編號19(即楊○中)的
      人交易毒品,交易地點在他女朋友八德區介壽路2 段居處
      ,我是買1,000 元或2,000 元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97頁至第98
      頁),惟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此次交易時間為
      106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地點在我現住地樓下。
      我當天販賣1 包2,000 元的愷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工作時間是晚上8 點至早上8 點,我一開始
      是跟楊○中交班,我快要沒有做的時候,我是跟己○○交
      班。」、「附表四都是我販賣愷他命給附表四所示之人。
      附表四編號1 前往交易之人確定是我。」(見桃園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一)第62頁反面、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131 頁、第155 頁反面),且證人即
      少年楊○中於警詢時證稱:「我剛加入時上班時間是早上
      8 點到下午5 點,在我休學(106 年寒假過後)上班時間
      改為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販毒公線交接是上下班時間交
      接,有時候是直接跟老闆阿亨交接,有時候是阿德或小虎
      交接。」(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824號卷(二)第
      77頁反面至第78頁),據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楊
      ○中之證述可知,附表四編號1 毒品交易之時間既為106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係被告甲○○輪班期間,並
      非少年楊○中輪班之期間,被告甲○○對於交易毒品之細
      節又知之甚詳,該次交付毒品之人,應為被告甲○○而非
      楊○中。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
      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查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
      為,又衡以愷他命並非尋常簡單管道即可獲取之物,若非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即被告乙○○、戊○○、甲○○、己○
      ○、庚○○欲藉販賣愷他命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
      ,並以方式牟利,其等應無甘冒重刑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透過彼此分工以處理買賣、交易事宜之可能;且被告
      乙○○、戊○○、甲○○、己○○、庚○○業均供陳其等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管理或聯繫、交付毒品之角色,並
      就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以分配之酬勞,堪認被告乙○○、
      戊○○、甲○○、己○○、庚○○均係藉由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而獲取相當之利潤,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甲○○
      、己○○、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至五、戊○○就附表一、甲○○就
      附表四、己○○就附表二、庚○○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乙○○、戊○○、甲○○、己○○、庚○○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
      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乙○○成立本件名為
      「艾咪私人會館」、「老地方菸酒行」之販毒集團,負責
      管理集團成員、提供愷他命及工作機,與本件其餘被告戊
      ○○、甲○○、己○○、庚○○依前述之分工模式,互相
      利用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0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己○○就附表二編
      號1 至7 之犯行、被告乙○○與楊○中就附表三編號1 之
      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 至7 之犯
      行、被告乙○○與被告庚○○就附表五編號1 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共26次犯行、被告戊○○就
      附表一所示共10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共7 次
      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四所示共7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
      籍資料存卷可稽,少年楊○中(88年6 月生),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楊○中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且其
      等輪班交接都是上下班時間交接,有時候直接跟老闆阿亨
      (即被告乙○○),有時候是跟阿得或小虎交接等語(見
      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824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
      78頁),尚難認被告乙○○透過此種迂迴之方式,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楊○中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綜觀全卷檢察官
      亦無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
      少年楊○中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部分尚不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
      以加重;至於被告甲○○部分,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
      易過程,係被告甲○○持愷他命前去與嚴文鍵進行交易,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既未與楊○中共同販賣愷
      他命,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乙○○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得利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衡酌被告乙○○
      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分別為竊盜罪、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
      得利罪,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及後案所觸犯之
      罪名、保護之法益、犯罪之型態均非相同,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此處罰被告乙
      ○○特別之惡性或危害。
(六)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乙○○、戊○○、甲○○、己
      ○○、庚○○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分別均坦承涉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均如前述,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減
      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乙
      ○○、戊○○、甲○○、己○○、庚○○及渠等辯護人均
      主張本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所得均非龐大,且被告乙○
      ○、戊○○、甲○○、己○○、庚○○均已有正當工作,
      有情輕法重之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本案被告乙○○、戊○○、甲○○、己○
      ○、庚○○,分別涉犯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時,均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種種危害,當不能
      諉為不知,其等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卻仍共組
      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為牟利,其等所為不僅有害他
      人身體健康、影響他人生活,更恐危及社會秩序,影響甚
      鉅,何況本件被告乙○○、戊○○、甲○○、己○○、庚
      ○○對於販毒集團之運作,層級結構系統性地為本案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且販賣之次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實非零
      星販賣可茲比擬,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實已無情輕法重
      之疑慮,雖被告乙○○、戊○○、甲○○、己○○、庚○
      ○及渠等辯護人均稱被告乙○○、戊○○、甲○○、己○
      ○、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鋌而走險,雖無法否認
      ,遇到社會現實殘酷,可能導致生活艱苦或者不輕鬆,但
      每遇到任何抉擇、做出決定的當下,往往仍掌握在自己之
      選擇,一念貪圖利益之差,仍需付出一定代價,被告乙○
      ○、戊○○、甲○○、己○○、庚○○及其等辯護人均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七)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販賣愷他命之嚴重性,近幾年於
      我國社會日趨嚴重,影響範圍逐漸越來越廣,因存有愷他
      命不會過度成癮之錯誤觀念,導致愷他命逐漸氾濫,被告
      乙○○、戊○○、甲○○、己○○、庚○○透過集團方式
      販賣愷他命,不僅讓購毒者更加方便購買,亦造成愷他命
      更加方便流竄,帶來整體社會之家庭問題、成癮問題,縱
      算毒品施用者對於施用毒品多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惟對於主動提供毒品破壞整體社會秩序、健康,仍不應予
      以輕縱,及被告乙○○、戊○○、甲○○、己○○、庚○
      ○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
      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
      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
      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己○○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其等參與販毒集團期間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參酌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就
      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案諭知被告乙○○
      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戊○○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己○○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被告甲○○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
      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
      本。
    1.被告乙○○負責本件集團之運作,其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均供稱:集團以大小包分別販售2,000 元跟1,00
      0 元,販毒車手每販賣1 包,無論大小包都可以抽200 元
      ,其他金錢上繳給我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0
      40號卷(一)第9 頁反面、第56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643 號卷第101 頁及反面、第132 頁反面),是以,
      被告乙○○因本件販毒集團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罪
      ,其犯罪所得即為扣除各車手報酬後之餘額,總計為29,
      9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犯罪所得」欄所示)。
      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毒品遭查獲之損失,均係其負擔云
      云,惟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業如上述,
      被告乙○○遭查獲之成本,自不應自上開犯罪所得內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2.被告戊○○擔任販毒集團內負責接聽電話及交易毒品之販
      毒車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報酬是
      每販售1 包愷他命酬勞2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偵字第4040號卷(一)第132 頁、第14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102
      頁反面、第129 頁),是以被告戊○○因參與本件販毒集
      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所得為每販售1 包愷
      他命賺取200 元之報酬,總計為2,000 元。
    3.被告己○○擔任販毒集團內負責接聽電話及交易毒品之販
      毒車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不論販
      賣1,000 元或2,000 元之愷他命,均是每包酬勞200 元等
      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二)第20頁、
      第76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113 頁反面
      、第130 頁及反面),是以被告己○○因參與本件販毒集
      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所得為每販售1 包愷
      他命賺取200 元之報酬,總計為1,400 元(詳如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
    4.被告甲○○亦係擔任販毒集團內負責接聽電話及交易毒品
      之販毒車手,其雖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4 月底開始與
      乙○○一同販賣愷他命,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乙○○,乙○
      ○跟我說有這個工作可以做,我們約定好每1,000 元分10
      0 元,愷他命價格只有2 種,1,000 元或2,000 元。」、
      「販賣1,000 元拿100 元、2,000 元拿200 元,販賣的價
      格只有1,000 元及2,00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沒有獲利多少錢,我還負債,我那時候也是1 包100
      至200 之獲利,但是因為客人賒帳,都是算在我們頭上,
      所以我還負債,假如我沒有賣給他,等於是我那一趟白跑
      了。」、「我記得當時賣一包1,000 元的是賺100 元,賣
      一包2,000 元的是賺200 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
      字第4040號卷(一)第93頁反面、卷(二)第61頁反面、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103 頁、第131 頁反面)
      ,雖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其販售1 包1,000 元之
      愷他命獲利100 元、1 包2,000 元之愷他命獲利200 元等
      語,惟據負責統籌集團運作之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
      及其他與被告甲○○擔任相同工作之販毒車手被告戊○○
      、己○○上開供述內容,均稱販毒車手每賣1 包即可賺取
      酬勞200 元,無論該包愷他命價額1,000 元或2,000 元,
      被告甲○○既同為販毒車手,被告乙○○殊無理由以不同
      計算方式,給予被告甲○○較低之酬勞,是以,應以被告
      乙○○、戊○○、己○○前開所稱販毒車手每包賺取200
      元酬勞乙節較為可採,故被告甲○○因參與本件販毒集團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所得為每販售1 包愷他
      命賺取200 元之報酬,總計為1,400 元(詳如附表四「犯
      罪所得」欄所示)。
    5.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因被告
      乙○○叫其代班1 天,幫忙送毒品,每送1 趟,可分1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一)第
      201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3 號
      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供稱:「戊○○、甲○○、庚○○是我販毒集團裡面
      的成員,他們接到電話就去找買家,當時戊○○是早班、
      甲○○是晚班、庚○○有一次我找他來幫忙,己○○是甲
      ○○沒有做之後來接他的晚班。」、「販毒集團一開始是
      楊○中早班,甲○○晚班,楊○中和甲○○出現問題之後
      ,我再找己○○進來做晚班,甲○○做早上,後來甲○○
      沒有做之後,我再找戊○○進來坐早班,庚○○是當戊○
      ○有事情時,我會請庚○○來幫忙。」(見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643 號卷第101 頁),是以被告庚○○雖替被告乙
      ○○接聽販毒電話及前往現場交易,惟其既非常態性地擔
      任上開販毒車手之角色,與上開販毒車手戊○○、己○○
      、甲○○領取相異之酬勞,尚屬有據,故被告庚○○所供
      稱其因附表五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僅有領取100 元報酬,
      尚屬可採。
    6.綜上,被告乙○○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交易,總計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29,900元、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
      易,總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被告己○○就附表
      二所示各次交易,總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400 元、被告
      甲○○就附表四所示各次交易,總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400 元、被告庚○○就附表五所示交易,總計獲得之犯罪
      所得為100 元,分別屬被告乙○○、戊○○、甲○○、己
      ○○、庚○○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扣案之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且觀諸卷內之通訊譯
      文,被告乙○○以該支門號與其販毒車手即被告甲○○、
      己○○、戊○○及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有通訊譯文在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一)第21頁
      至第34頁),足證此行動電話乃供被告乙○○販賣本件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乙○○迭次均稱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與集團車手聯絡及交易使用,上開共計4 支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 卡既分別經被告乙○○、戊○○、甲○○、己○○
      、庚○○為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用,自屬供被
      告乙○○、戊○○、甲○○、己○○、庚○○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庚○○(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另本案尚扣得愷他命1 包、粉末狀愷他命1 包,被告乙○
      ○雖坦承係其所有,惟因遍查卷查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
      上開2 包扣案物確係愷他命之事證,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戊○○扣得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既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戊○○
      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戊○○交易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及數量  │交易經過              │證據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1  │鍾傳賢│106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 元    │鍾傳賢於106 年7 月3 日│①證人鍾傳賢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3 日      │莊敬路二段99│愷他命1 包  │下午1 時11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下午1 時22│號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戊○○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53頁反│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面、第81頁)      │戊○○:200 元  │戊○○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戊○○表示購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戊○○遂騎│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3070號卷第78頁)  │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③現場照片(見桃園│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鍾傳賢,並收取鍾傳賢交│68頁至第69頁)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2  │鍾傳賢│106 年8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 元    │鍾傳賢於106 年8 月3 日│①證人鍾傳賢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3 日      │莊敬路二段70│愷他命1包   │上午10時52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上午11時  │號附近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18分      │            │            │打戊○○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56頁反│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面至第57頁、第82頁│戊○○:200 元  │戊○○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戊○○表示購買│)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戊○○遂騎│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第3070號卷第78頁)│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鍾傳賢,並收取鍾傳賢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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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怜妘│106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2,000元     │戊○○於106 年7 月27日│①證人林怜妘於警詢│乙○○:1,800 元│乙○○共同販賣│
│    │      │27日      │中山路1492號│愷他命1包   │中午12時45分許,持用集│、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下午1 時20│            │(重量不詳)│團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2,000-200=1,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怜│第3070號卷第119 頁│                │月。          │
│    │      │          │            │            │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反面至第120 頁、第│戊○○:200 元  │戊○○共同販賣│
│    │      │          │            │            │動電話,由林怜妘接聽,│130頁)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並向其確認有意願購買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他命,戊○○遂騎乘車牌│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號碼J5B-535 號普通重型│3070號卷第127 頁至│                │              │
│    │      │          │            │            │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反面)            │                │              │
│    │      │          │            │            │交付愷他命1 包予林怜妘│③現場照片(見桃園│                │              │
│    │      │          │            │            │,並收取林怜妘交付之價│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款。                  │3070號卷第126 頁及│                │              │
│    │      │          │            │            │                      │反面)            │                │              │
├──┼───┼─────┼──────┼──────┼───────────┼─────────┼────────┼───────┤
│ 4  │林怜妘│106 年8 月│桃園市中壢區│2,000元     │戊○○於106 年8 月24日│①證人林怜妘於警詢│乙○○:1,800 元│乙○○共同販賣│
│    │      │24日      │新明路(中壢│愷他命1包   │中午12時55分許,持用集│、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下午2 時1 │夜市)      │(重量不詳)│團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2,000-200=1,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怜│第3070號卷第120 頁│                │月。          │
│    │      │          │            │            │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反面至第121頁、第 │戊○○:200 元  │戊○○共同販賣│
│    │      │          │            │            │動電話,由林怜妘接聽,│130 頁至第131 頁)│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並向其確認有意願購買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他命,戊○○遂騎乘車牌│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號碼J5B-535 號普通重型│3070號卷第127 頁反│                │              │
│    │      │          │            │            │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面)              │                │              │
│    │      │          │            │            │交付愷他命1 包予林怜妘│                  │                │              │
│    │      │          │            │            │,並收取林怜妘交付之價│                  │                │              │
│    │      │          │            │            │款。                  │                  │                │              │
├──┼───┼─────┼──────┼──────┼───────────┼─────────┼────────┼───────┤
│ 5  │楊世豪│106 年6 月│桃園市桃園區│2,000元     │楊世豪於106 年6 月30日│①證人楊世豪於警詢│乙○○:1,800 元│乙○○共同販賣│
│    │      │30日      │育群街39之1 │愷他命1包   │下午3時59分許,以門號 │、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下午4 時9 │號旁巷子    │(約1.4 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2,000-200=1,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戊○○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135 頁│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反面至第136 頁、第│戊○○:200 元  │戊○○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戊○○表示購買│152頁)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戊○○遂騎│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3070號卷第141頁)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楊世豪,並收取楊世豪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6  │楊世豪│106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2,000元     │戊○○於106 年7 月27日│①證人楊世豪於警詢│乙○○:1,800 元│乙○○共同販賣│
│    │      │27日      │育樂街7號前 │愷他命1包   │下午1 時33分許,持用集│、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下午1 時44│            │(約1.4 公克│團工作機門號00000000  │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2,000-200=1,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61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楊│第3070號卷第135 頁│                │月。          │
│    │      │          │            │            │世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反面、第152 頁)│戊○○:200 元  │戊○○共同販賣│
│    │      │          │            │            │行動電話,由楊世豪接聽│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並向其確認有意願購買│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愷他命,戊○○遂騎乘車│3070號卷第141 頁)│                │月。          │
│    │      │          │            │            │牌號碼J5B-535 號普通重│③現場照片(見桃園│                │              │
│    │      │          │            │            │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楊世│3070號卷第143 頁及│                │              │
│    │      │          │            │            │豪,並收取楊世豪交付之│反面)            │                │              │
│    │      │          │            │            │價款。                │                  │                │              │
├──┼───┼─────┼──────┼──────┼───────────┼─────────┼────────┼───────┤
│ 7  │楊世豪│106 年8 月│桃園市桃園區│2,000元     │楊世豪於106 年8 月18日│①證人楊世豪於警詢│乙○○:1,800 元│乙○○共同販賣│
│    │      │18日      │育群街39之1 │愷他命1包   │晚間7 時11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下午7 時25│號旁巷口    │(約1.4 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2,000-200=1,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戊○○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137 頁│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反面至第138頁 、第│戊○○:200 元  │戊○○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戊○○表示購買│153 頁)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戊○○遂騎│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3070號卷第142頁)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楊世豪,並收取楊世豪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8  │潘麒安│106 年8 月│桃園市桃園區│2,000元     │潘麒安於106 年8 月12日│①證人潘麒安於警詢│乙○○:1,800 元│乙○○共同販賣│
│    │      │12日      │永安路803號 │愷他命1包   │下午5時55分許,以門號 │、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9 時不│            │(約1.4 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2,000-200=1,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詳時間    │            │)          │打戊○○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24頁反│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面、第50頁)      │戊○○:200 元  │戊○○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戊○○表示購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戊○○遂騎│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3070號卷第34頁)  │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潘麒安,並收取潘麒安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9  │潘麒安│106 年8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元     │潘麒安於106 年8 月17日│①證人潘麒安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17日      │永安路803號 │愷他命1包   │晚間6時47分許,以門號 │、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7 時6 │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戊○○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22頁反│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面至第23頁、第49頁│戊○○:200 元  │戊○○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戊○○表示購買│)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戊○○遂騎│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3070號卷第34頁)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③現場照片(見桃園│                │              │
│    │      │          │            │            │潘麒安,並收取潘麒安交│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付之價款。            │3070號卷第36頁至第│                │              │
│    │      │          │            │            │                      │37頁)            │                │              │
├──┼───┼─────┼──────┼──────┼───────────┼─────────┼────────┼───────┤
│10  │王佑甄│106 年7 月│桃園市八德區│1,000元     │王佑甄於106 年7 月21日│①證人王佑甄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21日      │榮興路760 巷│愷他命1包   │晚間7 時54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8 時40│21號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戊○○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157 頁│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及反面、第171 頁至│戊○○:200 元  │戊○○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戊○○表示購買│第172頁)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戊○○遂騎│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3070號卷第163 頁反│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面)              │                │              │
│    │      │          │            │            │王佑甄,並收取王佑甄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附表二:己○○交易毒品部分                                                                                    
┌──┬───┬─────┬──────┬──────┬───────────┬─────────┬────────┬───────┐
│附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及數量  │交易經過              │證據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1  │潘麒安│106 年6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 元    │潘麒安於106 年6 月20日│①證人潘麒安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20日      │永安路803號 │愷他命1 包  │晚間9 時13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9 時30│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己○○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23頁反│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面至第24頁、第50頁│己○○:200 元  │己○○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己○○表示購買│)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己○○遂騎│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3070號卷第35 頁)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潘麒安,並收取潘麒安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2  │鍾傳賢│106 年6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元     │鍾傳賢於106 年6 月22日│①證人鍾傳賢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22日      │莊敬路二段70│愷他命1包   │晚間10時7分許,以門號 │、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10時15│號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己○○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56頁、│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82頁)          │己○○:200 元  │己○○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己○○表示購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己○○遂騎│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3070號卷第77頁)  │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鍾傳賢,並收取鍾傳賢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3  │潘麒安│106 年8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元     │潘麒安於106 年8 月10日│①證人潘麒安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10日      │永安路803號 │愷他命1包   │晚間10時16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10時16│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己○○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23頁及│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反面、第50頁)    │己○○:200 元  │己○○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己○○表示購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己○○遂騎│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3070號卷第34頁)  │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③現場照片(見桃園│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潘麒安,並收取潘麒安交│3070號卷第38頁至第│                │              │
│    │      │          │            │            │付之價款。            │39頁)            │                │              │
├──┼───┼─────┼──────┼──────┼───────────┼─────────┼────────┼───────┤
│ 4  │鍾傳賢│106 年8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元     │鍾傳賢於106 年8 月12日│①證人鍾傳賢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12日      │莊敬路2 段70│愷他命1包   │晚間8時58 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9 時3 │號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己○○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56頁反│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面、第82頁)      │己○○:200 元  │己○○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己○○表示購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己○○遂騎│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3070號卷第77頁)  │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鍾傳賢,並收取鍾傳賢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5  │楊世豪│106 年8 月│桃園市桃園區│2,000元     │楊世豪於106 年8 月23日│①證人楊世豪於警詢│乙○○:1,800 元│乙○○共同販賣│
│    │      │23日      │育樂街7號   │愷他命1包   │晚間8 時18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8 時30│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2,000-200=1,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己○○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137 頁│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153 頁)      │己○○:200 元  │己○○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己○○表示購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己○○遂騎│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3070號卷第142 頁反│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面)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楊世豪,並收取楊世豪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6  │林怜妘│106 年8 月│桃園市八德區│1,000元     │己○○於106 年8 月27日│①證人林怜妘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27日      │榮興路130號 │愷他命1包   │晚間9 時13分許,持用集│、偵訊時之證述(見│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9 時12│            │(重量不詳)│團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怜│字第3070號卷第122 │                │月。          │
│    │      │          │            │            │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頁及反面、第131 頁│己○○:200 元  │己○○共同販賣│
│    │      │          │            │            │動電話,由林怜妘接聽,│)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並向其確認有意願購買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他命,己○○遂騎乘車牌│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號碼130-NHP 號普通重型│3070號卷第128 頁反│                │              │
│    │      │          │            │            │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面)              │                │              │
│    │      │          │            │            │交付愷他命1 包予林怜妘│                  │                │              │
│    │      │          │            │            │,並收取林怜妘交付之價│                  │                │              │
│    │      │          │            │            │款。                  │                  │                │              │
├──┼───┼─────┼──────┼──────┼───────────┼─────────┼────────┼───────┤
│ 7  │王佑甄│106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元     │王佑甄於106 年7 月29日│①證人王佑甄於警  │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29日      │寶山街停車場│愷他命1包   │晚間6 時4分許,以門號 │、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6 時34│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己○○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158 及│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反面、第172 頁)  │己○○:200 元  │己○○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己○○表示購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己○○遂騎│地檢106 年度他字30│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70號卷第164 頁及反│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面)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王佑甄,並收取王佑甄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附表三:楊○中交易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及數量  │交易經過              │證據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1  │謝景峰│106 年5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元     │謝景峰於106 年5 月15日│①證人謝景峰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15日      │國際路1 段  │            │下午5時50分許,以門號 │、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6 時10│1150號前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楊○中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101 頁│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第102 頁、第116 │                │              │
│    │      │          │            │            │電話,向楊○中表示購買│頁)              │                │              │
│    │      │          │            │            │愷他命之意,楊○中遂騎│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3070號卷第106頁)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③現場照片(見桃園│                │              │
│    │      │          │            │            │謝景峰,並收取謝景峰交│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付之價款。            │3070號卷第108 頁至│                │              │
│    │      │          │            │            │                      │第109頁)         │                │              │
└──┴───┴─────┴──────┴──────┴───────────┴─────────┴────────┴───────┘
附表四:甲○○交易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及數量  │交易經過              │證據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1  │嚴文鍵│106 年5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元     │嚴文鍵於106 年5 月18日│①證人嚴文鍵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18日      │南華街199 號│            │凌晨1 時1 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凌晨1 時12│4 樓之28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甲○○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86頁及│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反面、第97頁至第98│甲○○:200 元  │甲○○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甲○○表示購買│頁)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甲○○遂於│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命1 包予嚴文鍵,並收取│3070號卷第94頁)  │                │              │
│    │      │          │            │            │嚴文鍵交付之價款。    │                  │                │              │
├──┼───┼─────┼──────┼──────┼───────────┼─────────┼────────┼───────┤
│ 2  │謝景峰│106 年5 月│桃園市八德區│1,000元     │謝景峰於106 年5 月20日│①證人謝景峰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20日      │介壽路特力屋│            │晚間8 時49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9時許 │前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打甲○○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102 頁│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第103 頁、第116 │甲○○:200 元  │甲○○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甲○○表示購買│頁)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甲○○遂騎│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3070號卷第107頁)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謝景峰,並收取謝景峰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3  │鍾傳賢│106 年5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元     │甲○○於106 年5 月21日│①證人鍾傳賢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21日      │莊敬路2 段70│            │凌晨0 時56分許,以集團│、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凌晨1 時1 │號          │            │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行動電話,撥打予鍾傳賢│第3070號卷第55頁及│                │月。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反面、第81頁至第82│甲○○:200 元  │甲○○共同販賣│
│    │      │          │            │            │電話,由鍾傳賢接聽,並│頁)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向其確認有意願購買愷他│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命,甲○○遂騎乘車牌號│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碼ABV-1507號普通重型機│3070號卷第76頁)  │                │              │
│    │      │          │            │            │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      │          │            │            │付愷他命1 包予鍾傳賢,│                  │                │              │
│    │      │          │            │            │並收取鍾傳賢交付之價款│                  │                │              │
│    │      │          │            │            │。                    │                  │                │              │
├──┼───┼─────┼──────┼──────┼───────────┼─────────┼────────┼───────┤
│ 4  │戊○○│106 年5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元     │戊○○於106 年5 月28日│①證人戊○○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28日      │中正路366 號│            │凌晨5 時1 分許,以門號│之證述(見桃園地檢│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凌晨5 時10│1 樓        │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度偵字第4040│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撥打甲○○持用之集團工│號卷(一)第131 頁│                │月。          │
│    │      │          │            │            │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及反面)          │甲○○:200 元  │甲○○共同販賣│
│    │      │          │            │            │動電話,向甲○○表示購│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買愷他命之意,甲○○遂│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4040號卷(一)第79│                │月。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頁)              │                │              │
│    │      │          │            │            │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                  │                │              │
│    │      │          │            │            │予戊○○,並收取戊○○│                  │                │              │
│    │      │          │            │            │交付之價款。          │                  │                │              │
├──┼───┼─────┼──────┼──────┼───────────┼─────────┼────────┼───────┤
│ 5  │潘麒安│106 年6 月│桃園市桃園區│2,000元     │潘麒安於106 年6 月23日│①證人潘麒安於警詢│乙○○:1,800 元│乙○○共同販賣│
│    │      │23日      │永安路803號 │            │晚間7時56分許,以門號 │、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8 時15│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甲○○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24頁及│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反面、第50頁)    │甲○○:200 元  │甲○○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甲○○表示購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甲○○遂騎│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3070號卷第35頁)  │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潘麒安,並收取潘麒安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6  │林怜妘│106 年6 年│桃園市八德區│2,000元     │林怜妘於106 年6 月26日│①證人林怜妘於警詢│乙○○:1,800 元│乙○○共同販賣│
│    │      │26日      │大湳屈臣氏前│            │晚間8 時32分許,以門號│、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晚間9時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打甲○○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122 頁│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反面至第123 頁、第│甲○○:200 元  │甲○○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甲○○表示購買│131頁)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甲○○遂騎│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3070號卷第127頁) │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                  │                │              │
│    │      │          │            │            │林怜妘,並收取林怜妘交│                  │                │              │
│    │      │          │            │            │付之價款。            │                  │                │              │
├──┼───┼─────┼──────┼──────┼───────────┼─────────┼────────┼───────┤
│ 7  │王佑甄│106 年5 月│桃園市八德區│1,000元     │甲○○於106 年5 月18日│①證人王佑甄於警詢│乙○○:800 元  │乙○○共同販賣│
│    │      │18日      │東勇街37號  │            │凌晨3 時3 分許,以集團│、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凌晨3 時32│213號房     │            │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園地檢106 年他字第│1,000-200=8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行動電話,撥打予王佑甄│3070號卷第158 頁反│                │月。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面至第159 頁、第17│甲○○:200 元  │甲○○共同販賣│
│    │      │          │            │            │電話,由王佑甄接聽,並│1頁 )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向其確認有意願購買愷他│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命,甲○○遂騎乘車牌號│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月。          │
│    │      │          │            │            │碼ABV-1507號普通重型機│3070號卷第165頁) │                │              │
│    │      │          │            │            │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③現場照片(見桃園│                │              │
│    │      │          │            │            │付愷他命1 包予王佑甄,│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並收取王佑甄交付之價款│3070號卷第166 頁及│                │              │
│    │      │          │            │            │。                    │反面)            │                │              │
└──┴───┴─────┴──────┴──────┴───────────┴─────────┴────────┴───────┘
附表五:庚○○交易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及數量  │交易經過              │證據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1  │潘麒安│106 年5 月│桃園市桃園區│1,000元     │潘麒安於106 年5 月24日│①證人潘麒安於警詢│乙○○:900 元│乙○○共同販賣│
│    │      │24日      │永安路803號 │            │下午1時51分許,以門號 │、偵訊之證述(見桃│計算式:      │第三級毒品,處│
│    │      │下午2 時11│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1,000-100=900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            │            │打庚○○持用之集團工作│第3070號卷第24頁、│              │月。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50頁)          │庚○○:100元 │庚○○共同販賣│
│    │      │          │            │            │電話,向庚○○表示購買│②通聯譯文(見桃園│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愷他命之意,庚○○遂於│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愷他│3070號卷第35頁)  │              │月。          │
│    │      │          │            │            │命1 包予潘麒安,並收取│                  │              │              │
│    │      │          │            │            │潘麒安交付之價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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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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