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馬弘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加入戴柏誠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戴柏誠(所涉詐欺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柏誠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指示馬弘向他人收取帳戶,馬弘乃於106 年2 月10日至19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上之幸福紅蘿蔔服飾店,向不知情之同事陳哲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 對面之麥當勞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鄧艷華,先假冒為桃園市警察局某隊長,佯稱:渠被通緝將遣返大陸等語;再由其他成員假冒同屬於公務員之某科長及法官等身分,佯稱:渠如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可解除通緝等語,致鄧艷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匯款40萬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鄧艷華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艷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馬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45頁背面、第7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1 月間加入戴柏誠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哲偉收取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其朋友「阿國」需要使用帳戶,其才會幫「阿國」向陳哲偉借用帳戶,「阿國」與戴柏誠所屬詐欺集團並無關係,其並不知道「阿國」收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會拿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故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加入戴柏誠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哲偉收取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第71頁背面),並有被告因參與戴柏誠所屬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106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31頁、偵卷第17至19頁)。又告訴人鄧艷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警察、科長、法官等身分之方式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其提供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存摺明細,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8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戴柏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陳哲偉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並將之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警察問:你向陳哲偉借該帳戶時,有無述明用途?有無代價?)時間有些久了,我忘了有沒有向他說明用途。沒有代價。」、「(警察問:你借用該帳戶做何用途?)因為我於106 年1 月份開始,我本來是介紹詐欺車手的仲介,後來我有時會幫詐欺集團的人收取金融帳戶。」、「(警察問:收取人頭帳戶有無代價?)沒有。」、「(警察問:你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姓名是戴柏誠,現在與我同案在台北看守所收押中。」等語確實(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正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正面),且承稱其於警詢中之回答均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第71頁正面);復佐以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加入戴柏誠所屬詐欺集團,而其向陳哲偉收取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0日至19日間之某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向陳哲偉收取帳戶資料係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戴柏誠之指示等供述內容,其時間順序上亦甚為合理,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顯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可堪採信。足認被告向陳哲偉收取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係依戴柏誠之指示,並清楚知悉該帳戶資料將供戴柏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2.又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戴柏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方式是跟被害人謊稱要監管存款,使被害人交出存摺跟金融卡,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去領被害人的錢;該詐欺集團會找像其這樣的人幫忙介紹車手,再由其他人前一天晚上用工作機聯絡車手說明天要去哪裡,車手到達目的地時,也有人會用工作機跟車手告知接下來的動作要做什麼,車手順利拿到被害人的金融卡後,會先交付予其,由其交給戴柏誠,戴柏誠每天過12點時會把金融卡交給其,其再交給認識的車手,由車手去提領款項;如果戴柏誠所屬詐欺集團要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會告知賣帳戶的人可以收到多少錢等情確實(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足徵被告就戴柏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之程序、集團內成員之分工及需要收購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等運作模式,均知之甚詳,則其依戴柏誠之指示向陳哲偉收取帳戶,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3.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其朋友「阿國」需要借用帳戶,其才會幫「阿國」向陳哲偉借用帳戶,「阿國」與戴柏誠所屬詐欺集團並無關係,其並不知道「阿國」收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會拿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故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僅摘錄相關部分):
①錄音檔案23分55秒至25分09秒處:警員:好,那你跟他沒有,你說時間久了,你忘了有沒有跟他說你用途啦?那有沒有代價?有沒有說你帳戶借我用,然後…(被打斷)。被告:沒有,我沒有跟他講這句話。因為我也只是幫人家……(沈默)。警員:嗯?被告:我…就是說有沒有…(被打斷)。警員:就是幫他們收購金融帳戶而已啦?被告:對。就是人家問說有沒有,你朋友有沒有不要的本子?這樣子,然後我問,有我就拿上去,對啊。然後我上手現在也在裡面。
②錄音檔案25分33秒至25分48秒處:警員:你做這個…借用這個帳戶是做什麼用的?被告:我也不知道啊。就是人家問我,上手問我,上線問我說朋友有沒有。警員:嗯?被告:我就問,有我就拿給他啊,就這樣。
③錄音檔案26分41秒至27分40秒處:警員:去跟陳哲偉借存摺的時候你就知道他這個帳戶是作為詐騙使用的嗎?還是出事以後才知道說你交出去的這些是警示帳戶?是要作為詐欺帳戶用?被告:這個喔,真的是,事情出來以後像你這樣問我才知道。因為我上線他其實只問我說,因為我本身對這個就…因為我就是1 月才開始,就是我是介紹車手,然後跟他們說什麼,他們說你就我就問看看那邊有沒有不要用的簿子,就是這樣啊。警員:你說因為你是106 年喔?被告:對。警員:1月份?被告:1月。
④錄音檔案27分41秒至28分40秒處:警員:1月開始,你本來是做什麼?車手?被告:不是,介紹…就是看有沒有朋友想要做車手的,就是介紹人啦!警員:你本來是介紹詐欺車手的仲介啦?是不是?被告:對。警員:然後是…後來是什麼時候開始?去收?被告:我也就是問人。
⑤錄音檔案28分41秒至29分45秒處:警員:所以你收取金融帳戶的時後知道他們是作為詐欺人頭戶使用嗎?被告: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負責介紹車手,但是我其他我都沒有去涉略或是瞭解什麼,他們只是問我,我就問問看,他們說沒有也沒關係,就只是要我問而已,對啊。警員:所以是有時候啦?不是說專門就在作收購戶頭的?被告:對啊。就是人家問,他們跟我講就要我問問看,我問沒有就沒有啊,對啊。警員:所以你後來你有時候會幫詐騙集團的人收取那個金融帳戶?有些要錢,有些有跟你講說一本是多少錢收購嗎?被告:錢他們倒是真的都沒有跟我講過。警員:他沒有說你收購一本簿子,還是說你跟人家收的時候跟對方講一本簿子多少錢?被告:沒有。
⑥錄音檔案29分46秒至30分13秒處:警員:所以你有時候會去收取金融帳戶?被告:對啊。警員:但是你知道這個帳戶是要去做詐欺的人頭戶嗎?被告:這我不知道,因為我有問,我有問說我上線,但是他們就說不要問那麼多,所以我就…對啊。就也不會問太多。
⑦錄音檔案32分01秒至33分30秒處:警員:好,你說的那個上手,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知道嗎?被告:他…戴柏誠,叫戴柏誠。等情,有本院107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員警詢問其何以向陳哲偉收取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時,明確供承:係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即戴柏誠要其找人問問看,看有沒有不要用的帳戶,其方在其原先負責的介紹車手工作外,另外幫忙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等語;對於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係其幫朋友「阿國」借用乙情,被告則隻字未提,是其前揭辯稱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⑵況關於被告究竟為何需要向陳哲偉借用帳戶予「阿國」使用乙節,證人陳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說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但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問其有無沒在使用的金融帳戶,想向其借帳戶使用讓朋友匯錢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稱:因為其本身沒有帳戶,而且當時其在上班也不能外出開戶,才向陳哲偉借用帳戶並轉交給「阿國」使用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嗣復改稱:其雖然有很多帳戶,但每個帳戶的卡都不在其身上,其都交給其母親管理,其才幫「阿國」向陳哲偉借帳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究係因「自己的帳戶有問題」或「沒有自己的帳戶」抑或「帳戶都給其母親保管」,始向陳哲偉借用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被告前後供述莫衷一是,益徵其所稱係幫朋友「阿國」借用陳哲偉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云云,並非實情,其上開辯詞,尚難參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既知其所加入之戴柏誠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包含向被害人偽稱將「監管」存款,使被害人交出存摺跟金融卡而騙得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冒充具監管帳戶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勢必有所認識;且依其上開所述之該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成員至少包括「其上手即戴柏誠」、「其所介紹之車手」、「以工作機聯絡車手之人」等人,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收取他人帳戶後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用以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及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工具,致使告訴人蒙受4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顯應非難;又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正面),及其就本案之犯罪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其提出之支付方式難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稱:其收取人頭帳戶並無對價,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53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因本案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