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煙毒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淑玲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忠清

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697號、82年度偵字第2698號、82年度偵字第3332號、82年度偵字第3514號、82年度偵字第5229號、82年度偵字第5920號、82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條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以及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於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81年7 月29日修正)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經於91年6 月26日、101 年6 月13日修正,而現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81年7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9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第7 條第2 項運輸手槍罪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97年11月26日、100 年11月23日幾經修正,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運輸彈藥罪,則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其中①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運輸手槍罪係規定於第7 條第2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非法運輸手槍罪,則規定在同條例第7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②另關於運輸彈藥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就運輸手槍罪部分,新法是將原規定在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罪與同條第1 項之罪合併規定,並將刑度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增定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就運輸彈藥罪部分,新法第11條第1 項除移至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外,亦將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增定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9年7 月16日修正)第7 條第2 項、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81年7 月27日修正)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嗣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該規定又於98年5 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雖同條例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第4 條,惟第1 項未變動,經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81年7 月27日修正)第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法後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廖忠清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運輸手槍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中就肅清煙毒條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運輸手槍罪嫌,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嫌,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均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就被告被訴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運輸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即20年加計最重本刑4 分之1 停止時間)」,而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12年6 月(即10年加計最重本刑4 分之1 停止時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

⒈被告於82年2 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運輸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嫌,因上開2 罪屬即成犯,又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是被告被訴之運輸手槍罪嫌、運輸彈藥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為82年2 月15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被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肅清煙毒條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之行為終了日則以82年2 月27日論。

⒉又本案檢察官係於82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於82年6 月23日提起公訴(見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0頁),而於82年6 月3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一第1 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8 月19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82年8 月19日桃院義刑和緝字第571 號通緝書1 份(見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從而,就被告被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運輸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2年2 月15日分別起算20年、10年,另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 年、2 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4 月1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2年8 月19日(共4月1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2年6 月23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2年6 月30日止之8 日期間,本案被告被訴運輸手槍罪嫌、運輸彈藥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107 年6 月8 日、94年12月8 日業已完成。

⒊另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2年2 月27日分別起算10年、20年,另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 年6 月、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日之期間,本案被告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運輸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94年12月20日、107 年6 月20日業已完成。

㈡、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