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承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 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承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有累犯之論述,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加重其刑,但主文卻無累犯之諭知,致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各款所列事項,屬於必要記載事項;其非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祇屬任意記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以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所犯之罪名下記載「累犯」字樣,予以表彰,而便於論斷,但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當祇屬任意記載。如判決書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加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王承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8 月3 日再犯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堪認受刑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㈡觀諸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判決書於事實欄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構成累犯予以說明,足認原審判決確已依判決當時所存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揆諸前揭說明,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前於108 年12月27日當庭面告被告於109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進行審理程序,有本院108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已生傳喚被告之效力,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證,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9 年1 月1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承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所涉罪名,與本案所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
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相同,
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審酌上情,
認應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2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僅係因車輛停放在違
規停車之處而移置車輛,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
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王承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2
樓(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108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飲用紅酒酒類,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下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該車自原停放之紅線上移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海湖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