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參顆(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之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因查無其真實姓名年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藥錠4 顆經送檢驗,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阿普唑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明。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以郵包寄送之方式,自英國運輸藥錠4 顆(驗前淨重合計1.10公克,採樣1 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2公克)進入臺灣地區,該藥錠4 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有該局106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96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扣案之藥錠4 顆(鑑定後,僅餘3 顆)均確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無訛。又本案因查無涉嫌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2582號簽結在案,亦有該署107 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宗可參。是以,扣案驗餘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之藥錠 3顆(驗餘淨重合計0.82公克),既係不詳被告運輸入臺之第四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