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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志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耳機1 件,已由告訴人蔡彥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40號
被      告  余志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由蔡彥丞經營之樂寶集品夾娃娃機店內,趁機台商品無人看
    管,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價值新臺幣100 元之耳機
    1 件得手,旋即離去。嗣蔡彥丞以手機連線該店遠端監視器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彥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彥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商業登記抄本、被
    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監視器暨密錄器光碟2 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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