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耀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0.9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88年度毒聲字第5189號」;第五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五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第九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舊法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不計入)、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0.9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