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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捌柒公克)及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次所犯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而入獄服刑,出獄不過數月便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驗餘毛重0.298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被告自陳為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而前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內,兩者顯均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7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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