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崇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崇彥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第970 、2507、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4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近4 年後再犯本案,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故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