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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孝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孝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孝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酌其一再犯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48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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