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誠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家誠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弟蔡嘉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黃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黃志銘所有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家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志銘、證人蔡嘉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第354 條之毀損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之新修正第354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上揭毀損罪名,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以108年度蒞字第22732 號論告書擴張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④⑤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5 年7 月20日至108 年3 月5 日),與③罪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5 年3 月25日至105 年7 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3 月9 日,因③罪刑業於假釋前之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竊盜、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2,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