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宗文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宗文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清文、張慧娟(古清文與張慧娟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宗文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雇主黃珍妮之同意,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見黃珍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無法關閉且無人看管之際,遂由張慧娟及宗文芳把風,由古清文將手伸入車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持自車內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電門後發動該小貨車,搭載張慧娟、宗文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宗文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筆錄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古清文、張慧娟、告訴人黃珍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宗文芳、共同被告古清文、張慧娟係利用螺絲起子1 支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由共同被告古清文持以破壞電門以觀,堪認該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古清文、張慧娟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古清文、張慧娟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為古清文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所拾得,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