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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查獲過程,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22時5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工寮處,賴振興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配合警方返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賴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5 日調科肆字第10803331410 號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檢附粒線體DNA 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賴振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興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
    8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
    評定合格,於105 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107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賴振興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7 年4 月18日通知其到
    場,並經採尿而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賴振興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之供述                │時間及地點,經警查獲並│
│      │                      │採集其尿液之事實。    │
├───┼───────────┼───────────┤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證明被告於107 年4 月18│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
│      │  表(尿液編號:E60010│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      │  0000000 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
│      │  公司107 年5 月8 日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矯正簡表              │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
│      │                      │毒品罪,已不合於「5 年│
│      │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      │                      │於「5 年內再犯」,顯見│
│      │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
│      │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      │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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