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2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駱文傑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型號A8智慧型手機壹支、充電線貳條及統一發票伍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任職於電子公司、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有2 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型號A8智慧型手機1 支、充電線2 條及統一發票50張,均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1723號
被 告 駱文傑 男 39 歲(民國 00 年 0 月 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上午 11 時 9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 00 巷 0 號,攀爬踰越該處圍牆,見該處大門未上
鎖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政
宏置放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之三星牌型號 A8
智慧型手機 1 支、價值 50 元之充電線 2 條及統一發票
50 張,隨即逃逸現場,嗣經警於現場採驗得竊嫌遺留之指
紋,經送驗比對後與駱文傑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
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107 年 12 月 6 日刑紋字第 1078018073 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侵入住宅、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三星牌型號 A8 智慧型手機 1 支、充
電線 2 條及統一發票 50 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