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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71 號、第170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徒手、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108 年度偵字第17007 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許莉婷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偵字第17007號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香菸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美儒│
└──┴───────────────┴─────────────┘
附表二: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保溫袋1 只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莉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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