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6、2012、2099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柒玖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至5行「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 、1718、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797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9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2.至扣案之玻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17號
    被      告  盧志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第1718號、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8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駕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黃上發現並報警處理,於警到場前盧志豪趁隙將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棄置路旁並徒步逃離現場,嗣
    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毒品1 包。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1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詢問並徵
    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寶慶路168 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
    8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玻璃管1 枝,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中之供述              │非他命 1 包為被告持有,且 │
│    │                      │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桃│證明被告於 108 年 2 月 17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日上午 9 時 16 分許接受採 │
│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E108   │
│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0130號、毒品編號為 DE108 │
│    │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0130號之事實。           │
│    │錄表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司檢體編號 E000-0000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之事實。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結晶 1 包經送鑑 │
│    │司檢體編號 DE000-0000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反應之事實。              │
│    │紙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案物品之事實。            │
│    │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                          │
│    │片 37 張及扣案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含袋毛重 1.80 公克)│                          │
└──┴───────────┴─────────────┘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1 包為其所有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 108 年 3 月 23 │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日下午 4 時 35 分許接受採 │
│    │對照表                │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108 偵 │
│    │                      │-0362號、毒品編號為 D108  │
│    │                      │偵-0362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司檢體編號 108 偵-0362│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之事實。                  │
│    │紙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結晶 1 包經送鑑 │
│    │司檢體編號 D108 偵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03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反應之事實。              │
│    │告 1 紙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案物品之事實。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                          │
│    │品照片 4 張及扣案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    │包(含袋毛重 0.40 公克│                          │
│    │)                    │                          │
└──┴───────────┴─────────────┘
  ㈢上揭犯罪事實㈢: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    │                      │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管 1 枝為 │
│    │                      │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事實│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於 108 年 3 月 29 │
│    │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日下午 10 時 35 分許接受採│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108 偵 │
│    │                      │-0398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司檢體編號 108 偵-0398│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之事實。                  │
│    │紙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案物品之事實。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                          │
│    │品照片 4 張及扣案之已 │                          │
│    │使用玻璃管 1 枝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
    袋各毛重1.80公克、0.4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管1 枝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