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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治平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義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金治平與羅義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8 分許,由金治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義昌,抵達劉正隆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宅前路邊,由羅義昌利用劉正隆住宅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其內,金治平則先在車內把風,嗣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亦一同侵入劉正隆上開住宅,接續合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金治平駕車搭載羅義昌離去。

二、案經劉正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治平固坦承有上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義昌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載羅義昌去,因我口腔癌要開刀,他欠我錢,當天我要求他還錢,至少要還五或十萬,所以他說要去跟親戚或朋友家借(拿)錢,所以我開車帶他去,當天只有他下車,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親戚是誰,也不知道他偷東西,我並沒有行竊,當天我是開自己的百萬名車去,假如我要偷東西,起碼要換車牌。當天羅義昌回到我車上時,拿不知道是茶葉還是酒給我,我說這些東西不值錢,對我沒用,我不要,我就開車載他回他住處後就走了,另我沒有竊盜之故意及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揭劉正隆住處遭羅義昌及被告先後侵入而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正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同案共犯羅義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你那天是去一個叫做劉正隆的家中偷東西?)是。」、「(檢察官問:金治平知道你要去偷東西?)應該吧。」、「(法官問:【提示桃檢偵22540 號第36到39頁監視畫面】此為劉正隆遭竊住家外的監視畫面,. . . 戴鴨舌帽的人是你嗎?)是我。」等語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 年1 月30日審判(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案發當天伊駕車搭載羅義昌到場,僅有兩個人,伊好像有進去告訴人住處,且有拿東西出來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確認案發時做案車輛數次駛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且從該車上分別下來一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七分褲及深色布鞋之男子(下稱「鴨舌帽男子」),及一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短褲男子」)先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其中「短褲男子」自告訴人住處出來後,穿著淺色長袖連帽外套,且頭套著該外套之帽子,雙手提著袋子返回車上後駕車先行離去等情,有本院109 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復佐以上揭證人羅義昌證稱伊是「鴨舌帽男子」等語及證人羅尉仁於偵查中結證:金治平叫我幫他頂罪,他說是一個朋友進去人家家裡拿東西,他看他朋友很久沒出來他就進去裡面,就看到他朋友手上拿一個酒的禮盒給他,金治平就把酒的禮盒拿出來又在車上等,監視器中戴鴨舌帽的確定不是金治平,只有從住宅出來有穿一件外套的人我才確定是金治平,畫面中金治平進屋內並且穿外套出來,金治平自己在竹東那裡也有跟我說他有拿一件外套出來,並說外套後面有一個帽子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下車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從其內竊取財物等情無訛,益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下車侵入告訴人住處拿取東西云云,自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係羅義昌欠伊錢,說要去跟親戚或朋友家借錢,伊才開車載羅義昌去,其並無行竊犯意及意圖等節,查證人羅義昌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金錢等語,且被告始終未提出羅義昌欠錢之相關事證,此節自難憑採,又衡以本案被告駕車搭載羅義昌至告訴人住處時已屬凌晨3 時許之深夜,為常人休憩熟睡時段,於此時間到他人住處借款顯違常情,又佐以被告確有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其定能察覺該處是否為羅義昌所稱之親友家,故縱使本案係羅義昌指示被告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亦難認被告有信賴羅義昌所言係至親友家借款之基礎,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不可採!

㈣綜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羅義昌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羅義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羅義昌先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㈢累犯:⒈被告①於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信判字第0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桃判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法仁判字第0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④案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已減刑之①案及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7年4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30日。⒉⑤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共3 罪)、罰金新臺幣9 千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⑥⑦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堪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罪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羅義昌共同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羅義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因本院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或銷贓之事證,亦認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羅義昌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                      │
├──┼─────────────┼─────────────────┤
│ 二 │行動電話                  │參支(廠牌:HTC 、IPHONE6 、雜牌)│
├──┼─────────────┼─────────────────┤
│ 三 │高粱酒                    │肆罐                              │
├──┼─────────────┼─────────────────┤
│ 四 │荼葉                      │貳罐                              │
├──┼─────────────┼─────────────────┤
│ 五 │汽車鑰匙                  │參串(含住家鐵門遙控器)          │
├──┼─────────────┼─────────────────┤
│ 六 │機車鑰匙                  │壹串(含住家鐵門遙控器)          │
├──┼─────────────┼─────────────────┤
│ 七 │雨衣                      │壹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9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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