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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甄存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甄存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含無法與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拾個,驗餘淨重共肆佰貳拾壹點柒伍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貳拾玖點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毒品咖啡包50包」,應補充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甄存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50包(含無法與褐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0個,驗前淨重共423.02公克,驗餘淨重共421.75公克,純質淨重共29.61 公克),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節,為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1597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上開第三級毒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0個,因沾附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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