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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4年8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起迄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六街口路旁,竊取(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利器破壞右前座車門鎖竊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張健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於翌(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96 號尋獲前開車輛,並將駕駛座椅上遺留之血跡以棉棒採集DNA ,送驗比對後,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郭威志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健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9日刑生字第1080900401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569 號卷,第19頁),復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健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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