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 至11行更正為「於107年1 月19日至107 年1 月20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詐騙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5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胡學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學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5 月25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桃
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12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3日晚間1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學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
犯行,辯稱:自從勒戒後就沒有使用過毒品等語。惟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G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